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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江锋、宋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江锋,宋丽,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127号原告:李红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供销合作联合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芬(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巍,武乡县××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锋,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资产管理公司职工。被告:宋丽,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波与被告江锋、宋丽、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芬、史晓巍、被告江锋、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锋、宋丽、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38478.8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用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19181.58元、交通费935元、住宿费438元、伙食补助3600元、护理费373510元、误工费47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补偿金38292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1889元,共计97320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江锋驾驶车主为被告宋丽的晋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线××路段,与原告李红波乘坐的晋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红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波无责任。车辆晋D×××××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李红波于2016年10月20日在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6天。原告李红波经司法鉴定为肢体瘫四级伤残。被告江锋辩称:对鉴定有异议,结论不够权威;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给原告垫付9万元,要求返还。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原告诉求的各项目及数额在原告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真实合法并经司法查证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在缺失证据或计算错误情形下,该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该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5支医疗费单据中胡吉平和不在住院期间的非正式单据不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除1支姓名为胡吉平的门诊收费票据外,其余票据44支共计119176.08元符合规定,予以采信;2、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护理人员是不产生交通费的意见不成立,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4支交通费除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余的11支交通费票据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3、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山西省武乡县供销合作联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2016年9月份职工工资花名证明其误工费,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江峰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波与被告江锋、宋丽达成除由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对原告李红波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外,被告宋丽另支付原告李红波赔偿费9万元(已支付),原告李红波不再要求被告江锋、宋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就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先行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9176.08元;2、交通费7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36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3581元;5、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5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418.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382928元;7、鉴定费1889元;8、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费用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责任限额30万),鉴于当事人已对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故对其余部分不再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在肇事车辆晋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害,因原告与被告江锋、宋丽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不再对此部分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波42万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人民陪审员  李万宏人民陪审员  贾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