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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龚安举、山东王晁煤电集团绿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安举,山东王晁煤电集团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鹏都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佳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安举,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绿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华阳路西、长捷路南。法定代表人:闫茂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鹏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兴水路阳光花园沿街楼。法定代表人:李高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2栋317室。法定代表人:杨新宇,总经理。上诉人龚安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王晁煤电集团绿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山东新鹏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上海佳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安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绿园公司声称的公示价格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中,绿园公司提供的是公司内部房屋出售价格文件,是其自己制作的内部规定。所谓的公示在墙上仅仅是依据两个证人证言,在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已经公示。并且绿园公司作为开发商及物业管理者,与证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绿园公司制定的房屋单价有两位小数,原审认为有悖常理,据此认定款项是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依据绿园公司制作的明细认定其合理也站不住脚。3、被上诉人绿园公司如果收取的是房款,应该直接进入专用账户,为什么转入第二、三被上诉人账户?因为他们是出售装修材料的公司,应认定系第二、三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依据绿园公司的陈述,是送的装修,那么该装修款应该返还上诉人。4、本案的关键是绿园公司收取该笔款项的用途到底是装修款还是购房款。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但在原审中,上诉人出示的绿园公司给其他住户出具的同样内容和纸质的票据,显示收取的是装修款,原审无视这一事实,直接认定是购房款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绿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主张其缴纳的23000元是装修款不是购房款,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购房前知道商品房都镶嵌了瓷砖,是免费赠送的;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中注明了这一事实,与宣传一致,一审证人印某是购房款而不是装修款。二、上诉人缴纳的款项进入第二、三被上诉人账户与事实不符,而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缴纳购房款,只是使用了第二、三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综上,上诉人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鹏都公司、佳毅公司均未答辩。上诉人龚安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龚安举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YS006169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绿园公司开发的兴隆花园安置小区三期(紫荆苑)第8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住宅,合同单价为2992.7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7.4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411468元。同时对装饰、设备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住宅总金额缴纳购房首付款131468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商业贷款28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将该款转入被告绿园公司财务账户。原告缴纳购房首付款的当日即2015年8月24日,按被告绿园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现金缴存23000元,被告绿园公司以佳毅公司、新鹏都公司名义为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5000元、18000元的收据各一份。2015年9月29日,原告龚安举与被告绿园公司办理了该商品房住宅的交付,并在房屋交付签收确认表中备注:送空气能热水器一台,可视对讲机一套。原告对被告绿园公司收取的23000元当日在交纳时未提出异议。被告绿园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紫荆苑小区商品房住宅、地下车位、储藏室销售价格的告示》,并在售楼处予以张贴,明示了销售单价及政策。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枣庄市房产管理局网签的,为即时的合同版本。原、被告签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单价出现两位小数点数字,为合同自然生成的。在庭审中,被告绿园公司提供了原告所在楼即紫荆苑小区8号楼部分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进账单、结算账户收款凭证、收款收据及8号楼购房销售明细,证实被告绿园公司销售价格与公示价格是一致的,收取23000元业主是明知的、认可的,是公示价格的一部分房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绿园公司与第二被告新鹏都公司签订的《地砖采购合同》,同年12月8日又签订《地砖铺贴协议》,依据该两份协议,被告绿园公司紫荆苑小区地砖材料及人工费等每户约为18000元。2014年,被告绿园公司与第三被告佳毅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每台“清华同方”空气能热泵家用机5500元。原告龚安举缴纳的23000元,被告绿园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分别以第二、第三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23000元,原告是按照被告绿园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缴纳的,第二、第三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龚安举在被告绿园公司购买紫荆苑小区商品房住宅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应当交纳的全部购房价款项,且该涉案商品房也已实际交付。同时也说明原告及紫荆苑小区其他业主购买该小区商品房住宅时对销售价格应是明知的,原告陈述对被告绿园公司公示销售价格不知情,有悖于常理。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装饰、设备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即地砖、面砖是无条件赠送的,同时在商品房住宅交付时,亦备注载明:送空气能热水器一台,可视对讲一套,与被告绿园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的相关宣传是一致的。原告诉称被告绿园公司除合同外又强行收取23000元装修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退还,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原告龚安举对被告绿园公司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是明知的,且是认可的。2015年8月24日,原告龚安举在购买涉案商品房住宅时,同日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31468元,按被告绿园公司指定银行账号缴纳23000元,贷款280000元,均缴存被告绿园公司财务账户,其缴款总金额与被告绿园公司公示销售总金额是完全一致的,因而,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绿园公司的销售价格是明知和认可的。二是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单价为2992.71元,出现了两位带小数点的数字,被告绿园公司在制定销售单价时,不可能制定带两位小数的销售单价,否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事实上,原告认可被告销售价格后,先行缴纳23000元,余款再除以对应商品房住宅面积,在枣庄房产管理局网签合同时就会自然生成带两位小数点的单价。因而,原告缴纳的23000元,应是原告认可的房款的一部分。三是被告绿园公司提供的部分购房业主及原告所在楼销售明细表,能够证实被告绿园公司在紫荆苑小区销售中销售模式是一样的,其制定的价格也是有规律性的,即自一层起,每高一层加价60元/平方米。虽然交款方式不同,但业主交款总金额与被告绿园公司制定并公示的销售总金额是完全一致的。四是原告缴纳的23000元,被告绿园公司是基于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合同,并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虽欠妥当,但原告对所缴纳的23000元购房款是明知认可的。原告诉称的“如不另外再向被告交纳23000元,合同不好拿”的理由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龚安举购买被告绿园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知情房屋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并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被告绿园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义务时未就在原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多收取其购房价款并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安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龚安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龚安举提交业主靳福启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合同各一份,第二、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四张、购房发票一份,以证明该业主购置绿园公司紫荆苑小区商品房时,在购房合同价款外,被上诉人以装修名义向靳福启收取23000元装修款。被上诉人绿园公司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证明是装修款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缴纳的23000元款项是购房款还是装修款,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称其在合同价款之外交纳的23000元为绿园公司强行收取的装修款。但该款项是与首付款同日交纳,而对于涉案房屋免费送装修的事实,上诉人在签订本案购房合同之前是明知的,合同亦有明确约定。其在交纳首付款的同时完全可以向绿园公司提出异议,拒绝交纳该23000元款项。但上诉人在交款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后来又将剩余房款全部付清,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25日交付上诉人使用。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对于在合同价款之外支付该23000元房款是明知和自愿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绿园公司强行收取的装修款,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安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龚安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赵 慧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