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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景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景春,XX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配红,姚连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49号原告:沈景春,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配红,女,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姚连琴,女,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景春与被告XX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吴配红、姚连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景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被告XX原、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吴配红、姚连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624元,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原、吴配红、姚连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2月10日21时22分许,被告XX原驾驶牌号为苏HV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锦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陈路、兴旺南路路口处,与对方向由被告姚连琴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被告XX原驾驶的车辆撞及步行的陈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表;4、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退卷函一份;7、事故现场图,被告XX原、姚连琴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8、代理费票据。被告XX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XX原、姚连琴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吴配红辩称,本被告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连琴辩称,事故地为大路,开启远光灯行驶的不只本被告,故本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姚连琴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无法证明陈某某的死因与被告姚连琴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姚连琴不应负事故责任,故本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景春系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2月10日21时22分许,被告XX原驾驶牌号为苏HV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锦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陈路、兴旺南路路口处,与对方向由被告姚连琴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被告XX原驾驶的车辆撞及行人陈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事故中无法确定的事实有:因被告XX原事发时未看清陈某某的行走轨迹,陈某某已死亡,被告姚连琴未看到被告XX原驾驶的车辆撞及陈某某的情况,事发时无其他目击证人,事发路段监控未拍摄到事发过程,且被告XX原、姚连琴两车会车时,两车开启的灯光情况双方描述不一,故无法确定事发时陈某某的行走轨迹及被告XX原、姚连琴两车会车时开启的灯光情况(近光灯还是远光灯)。由于上述无法查清的事实,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成因的关键,故本起事故存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事实,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2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事发后,被告XX原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HV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被告姚连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被告XX原、吴配红、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丧葬费为39024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7600元,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XX原、吴配红、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承担,被告姚连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XX原、吴配红表示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姚连琴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21624元。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XX原在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更应谨慎驾驶,注意路口安全,但其却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本起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连琴在会车过程中曾开启远光灯,干扰被告XX原视线,致本起事故发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路段并无非机动车道,陈某某正常步行于道路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XX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姚连琴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XX原按责承担70%,被告姚连琴按责承担30%。被告吴配红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景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35976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景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1624元,合计人民币106624元;三、被告XX原赔偿原告沈景春代理费5000元中的70%,计3500元,扣除被告XX原曾给付的现金50000元,原告沈景春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XX原人民币46500元;四、被告姚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景春代理费50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2元,由被告XX原负担1618元、被告姚连琴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