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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庆国与汪池荣杨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国,汪池荣,杨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03号原告:苏庆国,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池荣,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勤莲,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苏庆国与被告汪池荣、杨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池荣、杨勤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池荣、杨勤莲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池荣系表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汪池荣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在10天内全部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被告指定的白如安的帐户转入了3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汪池荣才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汪池荣、杨勤莲未作答辩。原告苏庆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原件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及回单信息原件各一张、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汪池荣、杨勤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苏庆国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告苏庆国通过银行向白如安转款30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汪池荣向原告苏庆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18日在苏庆国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ˉ)正。本人目前资金确实困难,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若到期不还,所带来的后果有本人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汪池荣与被告杨勤莲于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苏庆国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汪池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池荣应当按约向原告苏庆国偿还借款,即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苏庆国偿还借款30万元,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汪池荣已履行此义务,故原告苏庆国要求被告汪池荣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汪池荣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汪池荣与被告杨勤莲于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登记离婚,故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汪池荣的个人债务或有法律规定的被告杨勤莲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勤莲应对被告汪池荣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池荣、杨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庆国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713元,由原告苏庆国负担1420元,由被告汪池荣、杨勤莲共同负担8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安屏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俊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