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198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期*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03813672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芳,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芝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5748000XT法定代表人:姜顺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与被告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减少为: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72000元、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249559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述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662000元,另外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对于最后一笔货款1042000元,双方另行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1月30日起被告分12期支付货款;第一期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96000元,其余每期支付8600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前提下宣布剩余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机器设备(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但至欠款协议确定的第一期9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按约宣布剩余款项提前到期,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货款620000元。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欠款协议、安装/调试完毕确认表、成品出货单(送货单)、汇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以机器设备抵偿货款4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24955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星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2000元,并赔偿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249559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57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5.50元,由被告烟台时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