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冯平、文桂华与沈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冯平,文桂华,沈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65号原告:沈冯平,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文桂华,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沈冯平、文桂华与被告沈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冯平、文桂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冯平、文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价值3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将遂州东路、紫东街的房屋卖了。2011年7月7号,原告以儿子被告的名义购买了遂宁市船山区住房一套,并与被告说好,房屋在原告去世后才归被告所有。该房首付款、每月按揭款、物管费都是原告支付,购房后,原告二人与父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被告住在成都,逢年过节才回遂宁看望原告。现在被告要出卖该套原告唯一的住房,将导致原告二人及父亲无房可住,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沈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文系二原告之子。2011年7月7日,被告沈文与四川省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沈文购买国玉公司开发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88343.15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其余价款向银行借款支付。同日,原告沈冯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国玉公司转款18000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沈文因购买住房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265000元,并以诉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沈文单独所有,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他项权设定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至2031年9月21日。房屋购买后,二原告与原告沈冯平之父沈云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沈文与国玉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上明确载明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系被告沈文单独所有,无任何原告的登记,故原告沈冯平、文桂华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诉称原告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以及原告与被告已经说好,房屋在原告去世后才归被告所有,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是被告沈文与国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亦是被告沈文因购买该房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按揭款也是通过被告沈文的账户支付给银行的,且诉争房屋产权也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沈文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虽然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18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冯平、文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沈冯平、文桂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雪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