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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秋英与刘元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英,刘元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493号原告罗秋英,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高骏伟,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元旺,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罗秋英与被告刘元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元旺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刘元旺于2015年5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元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旺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元旺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刘元旺于2015年5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元旺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刘元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元旺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秋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罗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元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由被告刘元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