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煜夫与廖李明无因管理纠纷2017民终82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煜夫,廖李明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煜夫(曾用名廖伟夫),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李明,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廖煜夫因与被上诉人廖李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煜夫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廖李明向廖煜夫支付人工管理费用和青苗补偿款合计6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廖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黄埔区九龙镇综治信访中心召开会议:关于佛塱村廖某甲与廖李明承包山地青苗款分配争议的协调会,认定事实如下:自2002年廖某甲家人问过廖李明,廖李明同意给廖某甲种树,廖某甲种上果树,廖李明没有意见。2015年7月7日,广州市萝岗区(现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社开具证明:“经查,附图中的地块(面积为10.748亩)一直为廖李明承包经营,由于我村村民廖某乙与廖李明发生争议,故青苗补偿款项37.618万元尚未支付给廖李明”。一、廖煜夫在本案的起诉,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在廖李明承包6.5亩山林地之外,廖煜夫在6.5亩林地相邻的林地上种植了果树、白榄树而产生的青苗补偿款收益。因此,廖煜夫行使的民事权利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并非一审法院判决中错误认定的行使无因管理救济权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2181号判决,在该判决书第7页:“至于廖煜夫认为其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的问题,鉴于廖煜夫原审诉请是以与廖李明口头签订《桉树林地种植果树协议》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权利请求的基础,而并不是以其在涉案土地种树为前提,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二审法院判决的指引,廖煜夫于2016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诉和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廖煜夫的诉讼请求及其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才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查明事实发生严重的错误。根据廖煜夫在一审时提供的由佛朗村下南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及协调会会议记录显示,本案确实存在廖李明将案涉土地无偿转让给廖煜夫耕种以及廖煜夫有在案涉土地上种植荔枝树、白榄树的事实。现在,廖煜夫以此事实为依据提出起诉,系以前案二审生效判决指引廖煜夫应当以在土地种树为前提,提出返还原物的权利救济,并非否定上述裁判结果。前案生效判决的二审法院指引起廖煜夫对涉案土地有种树为前提才依法享有基础民事权利,基于对涉案土地上耕种果树的事实,依法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此请求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为属于同一起诉人,同一诉讼标的请求权。对于廖煜夫提供的协调会会议记录,因廖煜夫在前案开庭时只有从九龙镇综治信访中心取得的复印件,因此法院当庭给予廖煜夫五个工作日至九龙镇综治信访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但在庭后廖煜夫与九龙镇综治信访中心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对方要求必须由法院工作人员来调取,因此廖煜夫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向九龙镇综治信访中心核实上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廖煜夫的申请对影响案件重大事实的证据予以核实。对于廖煜夫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证明,一审法院以没有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为由不予采信。廖煜夫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虽然是对证明材料的形式做了相应的要求,但是也没有规定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证明一概做无效处理,而是应当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分析判定。廖煜夫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于本案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以查明本案事实。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廖煜夫仅仅对自己的果树进行管理,则无权要求廖李明承担管理费用并作出的民事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廖煜夫对廖李明无权占有的青苗补偿款请求予以返还,向人民法院行使起诉的救济权利,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前案一审法院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5及49条规定,认为廖煜夫没有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本案廖煜夫与廖李明都属于集体经济内部成员,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廖煜夫起诉依据的基础权利错误归纳认定,导致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廖煜夫请求的基础权利上依法予以撤销原判决,全部支持廖煜夫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并作出判决,以维护廖煜夫的合法权益。廖李明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廖煜夫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廖煜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廖煜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李明补偿承包6.5亩山林地的人工管理费6000元/年,自2002年起至2013年止,共10年合计6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廖李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煜夫与廖李明同属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社成员。1987年,原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南经济社)向包括廖李明在内的22户村民发包山林,承包期为20年。1990年12月10日,廖李明与下南经济社签订《九佛镇山林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廖李明承包土名为贝夫岭、缸厂,面积为6亩5分土地,廖李明一次性缴纳承包款417元,承包期从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20年。廖李明已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承包费。承包期满后,下南经济社同意廖李明继续使用原承包土地,且未收取费用。在廖李明承包期间,廖煜夫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2013年,政府征收涉案土地。2014年6月8日,下南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廖某丙等七名评估小组人员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征地工作指引》的相关工作指引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确定涉案土地面积为10.748亩,补偿标准为3.5万元/亩,权属人为廖李明。下南经济社将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的资料上交代业主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审批发放时,该公司以廖煜夫提出异议为由暂停发放。2015年5月14日,廖煜夫父亲廖某甲与廖李明在九龙镇综治信访中心就青苗补偿费的分配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协商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8日,廖李明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城公司以及下南经济社支付青苗补偿费37.618万元。2016年3月10日,法院判决下南经济社支付给廖李明37.618万元。廖李明自认已取得该笔青苗补偿款。廖煜夫提交了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黄律师和梁律师助理对廖某丁、吴某、廖某戊、廖某己等四人的《访问证人调查笔录》以佐证其诉讼主张,其中,廖某丁的证言内容为:贝夫岭土地上的树木是廖煜夫种植的,有荔枝树、桉树和松树等品种;吴某的证言内容为:廖煜夫于2002年雇请其帮忙除草、种树、施肥,人工费50元/天,至2013年廖煜夫在贝夫岭土地上共种植约几百棵荔枝树和白榄树,占地约10亩;廖某戊的证言内容为:我种植的树在廖煜夫的山林旁边,2009年左右,我经常看见廖煜夫种树、补树、除草和施肥,而没见过廖李明种树;廖某己的证言内容为:我的承包土地与廖煜夫种树的山林地相邻,2004年或2005年左右,我见过廖煜夫和其母亲在山上种果树,平常也有看见他们在除草和施肥。廖煜夫未申请前述证人出庭作证,亦无证据佐证廖煜夫为管理涉案土地上树木而支付了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关于佛塱村廖伟汉与廖李明承包山地青苗款分配争议的协调会》的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访问证人调查笔录》、下南经济社的《证明》、《九佛镇山林承包合同书》、拆迁位置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181号民事判决书、廖李明答辩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廖煜夫诉称是征得廖李明同意才使用涉案土地加种树木,并由自己或聘请他人予以照料、管理林地,而廖李明辩称仅同意廖煜夫在承包土地稀疏的地方加种树木,但没有雇请廖煜夫看管林地。根据廖煜夫、廖李明前述自认的事实,廖李明同意廖煜夫使用涉案土地并加种树木,属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是否达成由廖李明雇请廖煜夫管理林地的协议,由于廖煜夫、廖李明各执一词,且廖煜夫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定义,廖煜夫以“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廖李明利益遭受损失,主动管理廖李明承包的林地”为由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廖煜夫对廖李明承包的林地是否实施了管理行为;二、廖煜夫按照6000元/年为标准、请求廖李明补偿10年人工管理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廖煜夫加种果树的时间认定问题。廖煜夫诉称自2002年9月开始加种果树,廖李明辩称廖煜夫自2008年3月份开始加种果树,而根据廖煜夫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廖煜夫开始种树和管理林地的时间分别有2002年、2004年、2005年和2009年等不同说法,由于廖煜夫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该院和廖煜夫、廖李明的质询,该院无法判断证人和廖煜夫、廖李明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不宜作证的情形,因此,对廖煜夫提供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廖煜夫、廖李明均表示廖煜夫加种果树的重叠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3年期间,属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故该院推定廖煜夫自2008年3月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加种了果树。廖煜夫主张自2002年9月开始加种果树,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廖煜夫是否实施了管理涉案土地上果树的认定问题。1.廖煜夫自2008年开始加种果树,至2013年政府征收涉案土地,长达六年之久,廖煜夫对自己种植的果树不闻不问、不予管理,明显不合常理,因此,该院予以采信廖煜夫对其加种的果树实施了管理行为。2.廖煜夫是否对廖李明的果树进行了管理,缺乏证据支持;即使廖煜夫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证言中亦没有明确指出廖煜夫实施了管理廖李明果树的行为,故该院认定廖煜夫未对廖李明的果树进行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廖煜夫对廖李明的果树进行了管理并让廖李明受益,才能基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廖煜夫偿付管理费用,如果廖煜夫仅仅对自己的果树进行管理,则无权要求廖李明承担管理费用。本案中,首先,廖煜夫缺乏证据证明对廖李明的果树进行了管理(理由详见上段第2点);其次,廖煜夫不能提供已实际支付管理费用的有效凭证,其主张按照6000元/年的标准要求廖李明支付管理费用,亦缺乏政府相关部门关于管理费计算标准的文件佐证。因此,对廖煜夫关于已支付管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廖煜夫对于是否实施了管理廖李明果树的行为并为此支付了多少管理费用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廖煜夫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廖煜夫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廖煜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廖煜夫负担。二审中,廖煜夫补充提交数张果树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上部分果树由其种植,廖李明应向其支付其管理果树的人工成某、管理费等支出。廖李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因与廖煜夫是叔侄关系,故无偿提供土地供廖煜夫种植果树,由廖煜夫在廖李明种植的桉树之间种植部分果树,由廖煜夫自行管理收益,廖煜夫向其主张管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廖煜夫主张在涉案土地种植果树期间,未曾向廖李明主张过管理费,也未曾为廖李明管理过其种植的桉树或者果树。一审中廖煜夫请求的60000元仅指其种植果树花费的人工、农药、肥料等费用。二审中,廖煜夫主张该60000元中还包括青苗补偿款。关于青苗补偿款的问题,廖煜夫曾对廖李明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支付青苗补偿款。该案经本院以(2016)粤01民终12181号民事判决认定廖煜夫要求廖李明返还青苗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廖煜夫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廖李明返还青苗补偿款,应属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廖煜夫请求其种植果树的管理费用及青苗补偿款,属于债权纠纷的范畴,不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廖煜夫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青苗补偿款的问题,廖煜夫已另案主张,并经终审判决认定廖煜夫的主张不能成立,廖煜夫基于同一事由,再次要求廖李明支付青苗补偿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仅处理廖煜夫所主张的人工管理费用。关于管理费用。一方面,廖煜夫确认其未对廖李明所种植的桉树及果树进行管理,其所请求的人工管理费仅指其自行种植的果树支出,故并不产生为廖李明管理林木支出的费用。另一方面,廖煜夫确认其请求的人工管理费是指种植其本人所有的果树支出的人工、肥料、农药等费用。双方均确认廖煜夫经廖李明的同意在廖李明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果树由廖煜夫自行管理收益。廖煜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种植果树的相关费用由廖李明负担,廖煜夫对自己所有的果树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成本应由其自行负担。廖煜夫要求廖李明承担人工管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廖煜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