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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小军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400号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小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小军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私自以原告的名义向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未偿还。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6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6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潜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扣划了原告上述款项共计80万元。因上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原告只是担保人,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系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系被告的借款单据、案件执行款80万元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法院已将执行款在原告账户扣划走的事实。证据三系本院作出的(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本院扣划执行款80万元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保证人万小军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还款44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还。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6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潜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扣划了原告上述款项80万元。因该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为万小军,借款事由为法院扣划小额贷款公司款,金额为8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与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中承担了8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已经执行完毕后,原告即享有对债务人被告万小军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万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清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