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32号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张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波、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法定代表人:胡金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景杭路翠鸟经典小区*#—4。法定代表人:丛凌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法定代表人:丛凌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30—1。法定代表人:丛凌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撤销(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请求解除对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600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丛凌峰、穆爱华、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对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吴桥路10号、25655.0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为大房建长字第X号;坐落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4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0第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大长他项(2012)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16)辽02执恢427号,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处置的过程中,贵院给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贵院作出的(2015)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600万元,申请人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看了上述两份文书,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2015)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依据(2013)瓦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凌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贵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冻结大连凌峰科技有限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00万元是错误的。(2013)瓦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被告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所以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应明确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能明确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债务具体是多少,才能明确冻结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的具体数额,贵院现对大连凌峰科技有限公司欠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冻结大连凌峰科技有限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0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少于600万元,而贵院将600万元冻结后执行,案外人为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人,案外人能够得到的执行款的数额就变少了,600万元与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欠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差额就是案外人的损失,所以贵院作出的(2015)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二、贵院在(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的“执行款600万元(该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2013)瓦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原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上述判决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只对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对整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没有单独进行评估,具体价值尚不确定,如果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的价值不够600万元,那么贵院在(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的“执行款600万元(该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就是明显错误的,案外人作为抵押权人,600万元与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的实际价值的差额就是案外人的损失,所以贵院应先确定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的具体价值,在没有确定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具体价值的情况下贵院出具的(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仅包括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其他费用,而(2013)瓦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写明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多少,也未写明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体数额是多少,贵院在(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的“执行款600万元(该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没有依据的,案外人认为贵院对(2013)瓦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优先权作出了扩大的解释,损害的案外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贵院在没有明确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情况下、没有明确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具体价值的情况下、没有明确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就作出(2015)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2015)瓦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118700元;二、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18700元自2011年7月1日始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四、被告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涉案1、2、3号厂房及库房除钢结构部分工程以外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273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0日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2015)瓦执字第21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600万元,同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丛凌峰、穆爱华、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执恢42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合计八处房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受人,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冻结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0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具体数额和优先受偿问题,可通过诉讼实体解决,本案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邢秀斌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人民陪审员 杨哲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