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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普宁市下架山联鸿塑料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普宁市下架山联鸿塑料厂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81民初881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层*****号。负责人:陈新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民,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宁市下架山联鸿塑料厂。住所地: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乡门边。负责人:马展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普宁市下架山联鸿塑料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0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