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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丁某、丁某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丁某1,丁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6月16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丁某1,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6月16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丁某2,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6月16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丁某1、丁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毛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丁某1、丁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蒙华铁路1429+380涵洞工地上发现有十几块铁模板堆放在工地路边。当日18时许,丁某1便邀集丁某、丁某2一同去到涵洞工地,三人将堆放在工地路边的15块模板搬到了丁某的拖拉机上,后将模板托运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的某废品站,销得人民币96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20元。后该被盗模板均被被害人蒋某找回,违法所得人民币960元已被侦查机关暂扣。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5块模板价值人民币4284元。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丁某1、丁某2均能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丁某1、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丁某、丁某1、丁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某1、丁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丁某1、丁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1、丁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丁某2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丁某、丁某1、丁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六十元,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