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双、黄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双,黄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1937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诉讼代理人黄荣江(黄某1的儿子),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诉讼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双,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昭,男,汉族,1994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双、黄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荣江、钟春晖,被告人黄双及其辩护人黄大盛、被告人黄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黄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在遂溪县城月镇坡头仔南村的小卖部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致打架。被告人黄双拿起一张长木凳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1被打后,抢过被告人黄双的木凳。被告人黄昭看到后,以为其父亲黄双被黄某1殴打了,也在小卖部拿起另一张方凳将被害人黄某1撞倒在地。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人黄某1被打后,也还手踢打被告人黄昭。周围群众过来拦开双方。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胸5、6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双、黄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双、黄昭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冼秀群、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均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被打后,被送到到城月镇中心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等地治疗共计43天,被告人黄双、黄昭对此没有异议。经诊断:黄某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颅外伤综合症、双肾囊肿、T5.6椎体压缩性骨折、T9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被告人黄双、黄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241.91元,其中:1、医疗费26201.91元;2、伙食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4、护理费6450元(150元/天×43天);5、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检查报告单、会诊报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人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人受伤贫血,需要增加营养;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通用发票,证明原告人支付医疗费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人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双、黄昭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预付人民币38242元到本院标的款账户,作为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双、黄昭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双、黄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双、黄昭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健康权,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合理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01.9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病历、检查报告单、会诊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双、黄昭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伙食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护理费6450元(150元/天×43天),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为4300元(100元/天×43天);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7091.91元。被告人的家属庭后已经将赔偿金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可以到本院办理手续领取。被告人黄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双、黄昭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双、黄昭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三、限被告人黄双、黄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91.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