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白龙虎、石某、梁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虎,沈某,唐某,杨某甲,石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龙虎,汉族,甘肃省甘州人,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沈某,绰号”磊子”,汉族,甘肃省甘州人,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申某。被告人唐某,汉族,甘肃省甘州人,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汉族,甘肃省甘州人,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汉族,甘肃省甘州人,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某。被告人梁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高中文化,家住临泽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某。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龙虎、沈某、唐某、杨某甲、石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白龙虎犯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龙虎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申宜民、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薛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6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杨某甲、石某三人到甘州区宁和园B区”大碗香”牛肉面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沈某遇见同在该饭馆吃饭的被害人董某,被告人沈某为索要十年前被被害人董某拿走的手机,先后纠集被告人唐某、杨某甲、石某、白龙虎将被害人董某强行从”大碗香”牛肉面馆拉至西二环路一丁字路口,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石某、白龙虎采取拳打脚踢、木棒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董某索要手机赔偿款,在被害人董某通过手机转账3000元后,被害人董某发现其左手背被打肿,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石某、白龙虎、梁某便将被害人董某拉至甘州区人民医院。经检查,被害人董某左手第2掌骨骨折。之后,被告人沈某指使被告人梁某、石某、白龙虎将被害人董某拉至甘州区东北郊爱家宾馆206房间看管,要求其继续找钱赔偿。2016年7月6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董某趁被告人梁某等人熟睡之机逃出宾馆。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势系轻伤二级。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3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白龙虎酒后在甘州区玉关路万禾肥牛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白龙虎遂在被害人管某的胸、腹部拳打脚踢,将被害人管某殴打致伤。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三、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龙虎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甘州区西关”聚福阁”茶府吃饭。期间,被告人白龙虎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沙发上的土豪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950元。四、诈骗罪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白龙虎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购买的价值7350元的马杰斯特T9-150型摩托车一辆。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白龙虎谎称该摩托车系自己所有,将其低价出售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抵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白龙虎、石某、梁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并致被拘禁人轻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龙虎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龙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龙虎以借用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白龙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在非法拘禁时他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辩护人辩称:1、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龙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白龙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3、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白龙虎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3、被告人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积极进行了救治;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系从犯;4、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系从犯;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梁某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已经受伤,被告人仅是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16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杨某甲、石某三人到甘州区宁和园B区”大碗香”牛肉面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沈某遇见同在该饭馆吃饭的被害人董某(曾用名董志军),被告人沈某为索要十年前被董某拿走的手机,先后纠集被告人唐某、杨某甲、石某、白龙虎将被害人董某强行从”大碗香”牛肉面馆拉至西二环路一丁字路口,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石某、白龙虎采取拳打脚踢、木棒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董某索要手机赔偿款,在殴打中致被害人董某受伤。后被害人董某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人沈某转账3000元。因被害人董某左手被打受伤,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白龙虎、石某及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董某拉至甘州区人民医院检查。之后,被告人沈某指使被告人白龙虎、石某、梁某将被害人董某拉至甘州区东北郊爱家宾馆206房间看管,要求被害人董某继续找钱赔偿。2016年7月6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董某趁被告人梁某等人熟睡之机逃出宾馆。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手掌背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的家属给被害人董某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害人董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曾用名董志军)的陈述。证明事发当天凌晨两点多,我去宁和园B区”大碗香”吃牛肉面,碰到沈某,沈某向我索要手机赔偿款,几个小伙子把我堵住,不让我走。之后他们把我拉到西二环路口,一个穿白T恤的小伙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垒球棒,在我的屁股上抽了五六棒,我用左手去护屁股,结果左手背被打了一棒子。有个穿白T恤、红裤子、带白色棒球帽的小伙子朝我的脸打了一巴掌,把我的鼻血打下来了,其他五个人一顿脚把我踏倒在地。后来我问老板借了3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沈某。他们让我继续找钱。因我的左手掌骨骨折,他们拉我到甘州区医院,医生给我打了石膏。后他们把我拉到爱家宾馆,留下三个小伙子在二楼的一间房子看我。早上8点多我趁机逃跑。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赵某甲系董某打工的”遵丹”足浴店老板,证明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董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急用3000元,她将3000元存入董某从微信上发的银行卡上。3、证人钱某(即”钱多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虎打电话叫她到甘州区医院给董某拍片、打石膏的事实。4、证人韩某的证言。韩某系甘州区东门牌坊楼经营爱家宾馆的经营者。证明案发当天凌晨4、5点钟,打石膏的小伙子(即被害人董某)及4、5个小伙子在该宾馆住宿的事实。5、甘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甘州区公安局随案移交了2016年7月6日爱家宾馆视频监控资料。证明各被告人进入宾馆,被告人沈某、杨某甲在前台登记,后被害人董某及石某、白龙虎进入宾馆房间,早上被害人先离开宾馆;后被告人石某、梁某离开宾馆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董志军被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沈某辨认出同案犯石某、梁某、白龙虎,及其三人实施的具体行为。7、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唐某辨认出石某和梁某的具体行为。8、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杨某甲辨认出同案犯石某和梁某的具体行为。9、被害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石某、梁某的具体行为,但是穿黑T恤和戴白帽子把其鼻血打下来的娃子不能确定。10、被害人董某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董某被殴打后致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手背软组织挫伤。11、甘州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在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殴打后,丢弃在案发现场周边,因破获案件时间间隔较长,查找未果。12、甘州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被害人董某2016年7月6日通过手机向沈某支付3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白龙虎、石某、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与起诉书记载的一致。14、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董某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手掌背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轻伤二级。1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其供述我打电话叫了唐某、白龙虎到现场,唐某提出董志军没钱就找个地方要钱。我们把董志军拉到新区的一个丁字路口,下车后石某、白龙虎就一顿拳打脚踢,之后杨某甲上去把董志军踏了几脚,我从后备箱取了个木棒子,白龙虎把木棒接过去,石某把董志军的头按住,白龙虎就朝董志军的屁股打了一棒,打第二棒的时候,董志军用左手挡屁股,白龙虎第二棒打在董志军的左手上了。唐某把董志军踢了一脚。1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其供述杨某甲把董志军扇了一个嘴巴,然后又把董志军踏倒,在路旁拾了一根木棒,把董志军的屁股上打了几下,杨某甲把木棒给我,我又把姓董的屁股上打了几下。1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供述我打了董志军一个耳光,在他的屁股上踢了两脚,白龙虎、沈某用脚在董志军的身上踢了几脚,唐某拿了一根木棒在董志军的屁股上打了几棒。把董志军拉到爱家宾馆是沈某的主意。白龙虎、石某、梁某、董志军四人住一间客房,我和沈某回到我的租房睡觉。1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供述沈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区医院领董志军看病。唐某给了石某500元钱,我问沈某咋了,杨某甲说把董志军打了几下,给看一下。出了医院沈某说去宾馆,让我帮着把人看住。在爱家宾馆,我和石某、白龙虎看着董志军。19、被告人石某的的供述。其供述沈某从他的车的后备箱拿了一个洋镐把,和杨某甲、白龙虎对着董志军拳打脚踢,白龙虎在董志军的头上踏,唐某从沈某手里接过洋镐把朝董志军的屁股抽了几棒。后来唐某又把梁某找来,去医院给董志军看手。后沈某安顿我、梁某、白龙虎把董志军带到宾馆看好,让董志军继续找钱,之后杨某甲和沈某走了。20、被告人白龙虎的的供述。其供述杨某甲、唐某和不认识的娃子对董志军一顿拳打脚踢,唐某、杨某甲拿洋镐把抽了董志军几棒。我扇了董志军一个嘴巴。沈某给我说让我帮他在宾馆看着董志军继续找钱。我和那两个不认识的娃子把董志军看起来,杨某甲和沈某走了。21、调取的(2016)甘07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2、调取的(2016)甘07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及甘州区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证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石某因犯诈骗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罪系漏罪。2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沈某的亲属给被害人董某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董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3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白龙虎酒后在甘州区玉关路万禾肥牛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白龙虎遂殴打被害人管某,在管某倒地好,在被害人管某的胸、腹部拳打脚踏,将被害人管某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管某腹部及腰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腹腔积液,其伤势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管某的陈述。其陈述我和邹某、白龙虎等人在KTV喝酒到凌晨30分左右,因邹某喝醉了,我在万禾肥牛门口看到白龙虎,我让白龙虎先把邹某抬上送回家,当时白龙虎不去,我因喝了酒,就质问白龙虎,白龙虎就扑过来在我的胸部捣了几拳,将我打到在地,用脚在我肚子上、腰腹部踏了一顿。管某对被告人白龙虎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放弃赔偿的请求。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日晚我与管某、白龙虎等人在甘州区宁和园附近的火凤凰KTV喝酒、唱歌。当晚我喝醉了,在包厢里睡着了。第二天听白龙虎说他把管某踏了一顿。我去医院看管某,医生说是肝破裂。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同管某、邹某、白龙虎一起喝酒、唱歌的事实。后第二天听邹某说管某被白龙虎打了,管某在甘州区医院住院。4、被告人白龙虎的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晚管某用脏话骂了我,并把眼镜摘掉说和我开战,并直接扑向我,我顺手推了一把,管某就倒地上了。我把管某踏了一顿。之后我看管某躺在地上不起来,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5、出示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关于管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管某腹部及腰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腹腔积液,伤势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6、甘州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白龙虎殴打管某时在现场的”尹婷”,”袁浩”,因其相关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查找,调取相关证言。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三、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龙虎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甘州区西关”聚福阁”茶府吃饭。期间,被告人白龙虎乘被害人离开包厢上卫生间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沙发上的土豪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5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龙虎的供述。其供述2016年1月16日凌晨我与朋友周飞、赵某乙及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在一茶府吃饭。期间我将其中一个外地小伙子放在沙发缝隙的手机放在自己口袋。后来,我乘上卫生间将手机藏到到茶府门口一辆车的轮胎下面。吃完饭后我又将手机拿上。我盗窃的是一部苹果6S土豪金色的手机。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2016年1月16日在甘州区西环路”聚福阁”茶府吃饭期间,新买的土豪金色苹果6S手机丢失。吃完饭出来返回去找手机时,看到白龙虎在茶餐厅门口的花池边取什么东西。3、证人宋某、赵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宋某证明寻找手机未果后,她和被害人李某乙又回到茶餐厅对面,看见姓白的小伙子打车到了茶餐厅的南侧,下了车走了几步,又上出租车走了。后来,她打电话问白龙虎下车干什么了,白龙虎说看见个东西,下车看了一下。赵某乙证明白龙虎在上厕所回来后,衣服上有新粘上的土。李某丙证明当时和李某乙一起去找手机未果。白龙虎一人打了一辆车回去了。后白龙虎承认拿了李某乙的手机。4、指认笔录。被告人白龙虎对盗窃苹果6S手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5、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乙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495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四、诈骗罪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白龙虎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购买的马杰斯特T9-150型摩托车一辆。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白龙虎谎称该摩托车系自己所有,将摩托车低价出售他人,所得赃款用于抵顶个人债务。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的摩托车价值735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陈述2016年7月31日,我在甘州区鸿宇广场”车元素”专卖店以8800元购买了一辆马杰斯特T9-150型黑色踏板摩托车。我因征信有问题不能办分期付款,遂以蒋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分期付款。每月由我负责还款。购车时是我、蒋某、白龙虎三人一起去的。摩托车系我所有。2016年8月底的一天,白龙虎以借用为名,让他弟弟白某3从我跟前骑走摩托车,之后一直没有归还摩托车,且摩托车的下落不明。后来听说白龙虎将我的摩托车卖给别人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1日中午,一个胖小伙和两个小伙子来车店,胖小伙以8800元购买了一辆马杰斯特T9-150型黑色踏板摩托车。胖小伙付了1000元钱首付,因那个胖小伙的征信有问题,就和他一起的叫蒋某的小伙子商量以蒋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分期付款。过了几天,那个头上有一撮白毛的小伙子(白龙虎)骑着车行卖出去的那辆摩托车来改装车灯,并称胖小伙已将摩托车抵押给他,多次要求车行给他开具购车发票,车行都以胖小伙来才能开票为由拒绝了。其辨认出白龙虎就是头上有一撮白头发,多次去车行要求开具发票的小伙子。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我和王吉虎、白龙虎到甘州区鸿宇广场”车元素”专卖店,王某看上了一辆马杰斯特T9-150型黑色踏板摩托车。王某给了老板1000元现金,因王某因征信有问题不能办分期付款,我就答应以我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每月由王某负责还款。王某将摩托车骑回家,那辆摩托车一直由王某使用。2016年9月7日,我从王某处得知那辆摩托车被白龙虎借走了,一直没有归还。4、证人白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白龙虎托我从王某处借着骑摩托车,我将摩托车和钥匙交给了白龙虎。午饭后白龙虎骑车出去,晚上8点多白龙虎回来了,告诉我说摩托车已经还给王某了,还从口袋里掏出一沓人民币,我看着他数了是2500元。后来白龙虎喝酒后告诉我,已将王某的摩托车卖给鼓楼附近一个收手机的人了。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底的一天,白龙虎曾给我打电话,说要按揭一辆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抵押给我弄些现金,我没同意。大约半个月后的一天下午4点多,白龙虎将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以2500元抵押给我,并说摩托车是他自己的,约定利息500元,并写了书面协议。2016年9月12日,因无法偿还之前的3000元抵押借款,白龙虎让我找个买家,我找了杨某乙,后来白龙虎以3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杨某乙。白龙虎书写了证明,我从中扣除借款2500元,利息500元,剩余300元给了白龙虎。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曹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我和曹某商议以3300元的价格成交,摩托车我先骑走,等有钱了再付款。7、甘州区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东大街支行调取的按期还款明细、手机分期付款账单、王某名下的购车发票一张。证明王某以蒋某名义购车、还款的事实。8、甘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白龙虎书写的证明二份。证实2015年8月25日白龙虎将摩托车抵押给曹某,15日期限届满后,白龙虎将摩托车卖给曹某的事实。9、从杨某乙处调取的马杰斯特T9-150型踏板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合格证、车辆型号标示牌。证明该摩托车购买来源合法。10、甘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杨某乙处扣押黑色摩托车一辆,车架号是×××,发动机号是PCIP57aMJ-A,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1、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马杰斯特T9-150型摩托车价值7350元。12、被告人白龙虎的供述。其供述2016年7月20几号,我和王某、蒋强一起到甘州区鸿宇广场”车元素”摩托车专卖店,王某用蒋强的身份证办理了按揭手续,购买了一辆马杰斯特T9-150型踏板摩托车。当时因王某经济紧张,不能及时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所以没有及时开购车发票。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我给王某打电话说要借他的摩托车回家,王某同意了。后我让白某3从万和肥牛楼下将摩托车骑到我在新墩镇白塔村的出租屋里的。三四天之后,因我欠曹某的借款,曹某打电话催要,我就和曹某签订了售车协议,以3800元的价格把摩托车卖给了曹某。到现在为止,我也没有告诉王某我将摩托车卖给了别人。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白龙虎、石某、梁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并致被拘禁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白龙虎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龙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龙虎以借用为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提出犯意,纠集其他被告人,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唐某、杨某甲、白龙虎积极参与犯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石某、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龙虎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龙虎、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龙虎、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罪系漏罪,应与前罪并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卷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董某在案发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法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龙虎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白龙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沈某、唐某、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对被告人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石某判处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白龙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建军审 判 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