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赵立宁、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08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璐,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职工,住宁晋县,系原告李伟之妻。被告:赵立宁,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宁晋县颐和绿洲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坤,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宁晋县颐和绿洲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伟与被告赵立宁、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璐到庭参加诉讼,赵立宁、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赵立宁向李伟借款190000元,赵立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2016年11月份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于赵立宁与李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赵立宁、李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号证据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4号证据保全裁定及票据一份,证明申请诉中保全花费147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赵立宁、李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赵立宁向李伟借款190000元,并向李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李伟现金拾玖万元(190000),借款人:赵立宁,2016.5.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赵立宁、李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赵立宁与李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赵立宁、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立宁向李伟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赵立宁与李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由其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宁、李坤共同偿还原告李伟借款19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立宁、李坤给付原告李伟诉讼保全申请费147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立宁、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伟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