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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昆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昆朋,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昆朋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开发区云鹏道南侧辅路某向东行驶至金某KTV东侧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昆朋被民警当场查扣。经酒精检验,被告人李昆朋血液酒精含量为19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到案后,李昆朋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昆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昆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昆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对被告人李昆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昆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人李昆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昆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昆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 茵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人民陪审员  刘玉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