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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83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某虚构有工地食堂可以让被害人何某承包的事实,以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为由,骗取何某的人民币1500元及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胡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梁溪区一体育彩票店消费10320元用于购买彩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照片及交易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182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