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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春江与四川芝溪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江,四川芝溪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89号原告:杜春江,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全(杜春江之父),生于1955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四川芝溪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蓬溪花园3���(1-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6236992X4。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双风,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9021511874774。原告杜春江诉与被告四川芝溪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春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院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春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凤经本院出庭通知通知,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128,853元,给付违约金12,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1月3日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原告将蓬溪县芝溪坊×号商铺出租给予被告,被告下欠2年的租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他催收无果。被告辩称,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属实,但所委托的房屋没有租出去,双方均有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同时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付本案诉讼启动后的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四川俐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前者是蓬溪县芝溪坊的开��商。原告购买了四川俐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芝溪坊×号商铺。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甲方是原告杜春江,乙方是被告四川芝溪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招商租赁经营的物业位于芝溪坊×号商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商铺招商租赁经营,委托租赁经营期限为客户正式接房之日起3年”,“委托房屋为商业用途,乙方受委托对外招商租赁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或承租方人的经营活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委托的物业不迟于2014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即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59,701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59,701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69,652元”,“以上租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对外招商租赁经营收取的租金或经营收入作为乙方的委托租赁收入,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在以上每一年度租期到期前30天内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租金(除首年)”,“甲方协助乙方与本项目开发商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乙方的签收行为对甲方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再就委托乙方相同的事项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委托合同,并保证在本合同期内,委托不可撤回”,“乙方超过30日仍未将租金转账到甲方账户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租金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由被告预支的租金折抵了原告的部分购房款,被告代原告接受了房屋。被告接受房屋后,一直没有将商铺出租成功,也没有自行使用,租赁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川俐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公司。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是房地产开发的深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属于普通售后包租,不是未竣工房屋的售后包租,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属于售后包租合同,应与一般意义的委托相区别。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少于查明的下欠租金金额,应视为是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付本案诉讼启动后的租金,属于反诉范畴,因未交付反诉费,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芝溪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杜春江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租金128,853元并承担违约损失(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从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本金为59,701元,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本金为128,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四川芝溪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洪审 判 员  杨学兵人民陪审员  雷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