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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402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南39号园辉新都22幢2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坤,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合浦县。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任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860元(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5493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1153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路××新都××单元××号房屋,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10月19日前支付首期款,首期款共占全部房价款的22%,计人民币8511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6个月,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即通过冲抵放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借了约定的借款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刘某某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路××新都××单元××号房屋,买受人于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115114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整),占全部房价的29.89%。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园辉新都楼盘2-1-1202号房,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园辉新都楼盘2-1-1202号房,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6年6月7日,原告通过冲抵房款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约定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70000元及借款30000元。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购房款首付款为115114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自筹资金15114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分两次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收条》、《收款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涉案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向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支付了律师费5493元,该费用的收取标准符合行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54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别计算后合计: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某公司;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5493元给原告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伍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