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岳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建国,男,1986年6月23日生,江苏省宿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6年12月4日因本案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建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莫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岳建国携带毒品乘坐镇康县南伞镇开往临沧的客车(车牌为云S×××××),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其主动承认吞服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7颗,净重425.12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岳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岳建国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予以承认,辩解称是为了获取17000元的报酬,帮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带,先带到临沧,最终要带到什么地方不知道。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莫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岳建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岳建国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由镇康县南伞镇乘坐车牌号为云S×××××号的客车准备前往临沧,当日9时许,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其当场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后从其体内分四次排出毒品海洛因57颗,净重425.1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建国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满18周岁。2、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扣押、提取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照片、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等。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425.12克;被告人岳建国经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结论均已告知了被告人。3、车票。2016年12月4日8时00分发车,车次2104,座位号6号,南伞至临沧。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建国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为有罪供述。5、对被告人岳建国的当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当时接受盘问时当场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建国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建国的指定辩护人莫莲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建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25.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中森审 判 员 邹 震人民陪审员 郑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