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贺保伟与周口市川汇区文化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伟,周口市川汇区文化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469号原告:贺保伟,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860564-8。法定代表人:王冰,系该文化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杰,系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保伟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1602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贺保伟诉讼请求。贺保伟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未查清,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1602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文化馆按照周口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12月起至原告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按月支付最低生活保障;3.请求被告文化馆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依法判令被告文化馆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大伯是老干部,1985年经原周口市统战部同意,将原告安排到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解体后,又被文化局安排到被告文化馆工作,管理演出音响设备,每月工资200元,一直发放至2015年11月份。自进入文化馆工作已近30余年,却发现被告文化馆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各种养老、医疗等保险,工资也不按时发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文化馆辩称,1、被告系事业财政全供单位,所有单位人员均纳入政府编制,并由财政局发放工资,参加社会保险。2、原告没有编制,没有财政局发放工资,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为照顾单位子女,文化馆在组织演出时,其帮助搬运音响,每月为其发放补助费200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贺保伟的诉讼请求。原告贺保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于2016年12月13提交劳动仲裁申请,经审核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文化馆无异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文化馆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文化馆无异议。3、工作证一份,证明1原告贺保伟系被告文化馆的员工。被告文化馆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同时认为原告贺保伟不是被告文化馆的正式工作人员,属于帮忙性质,没有发放200元生活费。4、文化馆前任馆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到被告文化馆工作。被告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证明中提到的三人均不是被告文化馆的工作人员,只是为了照顾系统子女,在演出时让他们帮忙;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属实,根据被告记录,生活费发放至2014年12月份。5、荣誉证书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因工作成绩突出,被告多次奖励。被告认为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文化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单位养老保险参保在职人员明细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正式职工。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信息表。证明经政府编办确认的文化馆参保人员没有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3、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参加医疗保险的名单中没有原告。4、单位全体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5、周口市××区文化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贺保伟没有参加过被告单位的年度考核。6、考勤表两份。证明原告没有参加过被告单位的考勤。7、文化馆在职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份,被告向职工发放绩效工资和其他现金工资均没有原告。原告贺保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文化馆未为原告贺保伟交纳养老、医疗等保险是事实,原告自1997年进入被告文化馆后,都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因和被告文化馆发生纠纷,所以被告文化馆未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文化系统子女,1997年到被告文化馆帮忙,被告文化馆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费200元,发放至2015年11月份。后因被告文化馆财务状况变化,造成生活费无从发放。原告贺保伟到周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文化馆系机关事业单位,受编制所限,双方一直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至2015年11月份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为:一、周口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5-1发布)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说明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8-5发布)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8-4发布)第3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以及按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本案中被告称其单位是全员在编财政供给的事业组织,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或原告系被告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5-1发布)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8-5发布)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保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