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林炳秋、陈景铨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德华,林炳秋,陈景铨,陈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176号原告:陈德华,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沈团新,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秋,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景铨,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琼,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德华与被告林炳秋、被告陈景铨、被告陈琼合伙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原告陈德华诉称,2005年8月3日,陈德华与被告林炳秋、被告陈琼租赁三针厂房合作成立“高频处理和真空离子氮化车间”,其中原告陈德华以XX生名义持股40%,被告林炳秋持股30%,被告陈琼持股30%。2007年4月1日变更为热处理厂,总投资为55万元,其中原告陈德华持股40%,被告林炳秋为30%,被告陈景铨为20%。然后以原告陈德华、被告林炳秋、被告陈景铨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林炳秋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热处理厂协议》,时间为三年,即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林炳秋每年上交承包费15万元。而事实上被告林炳秋与被告陈景铨合谋让原告陈德华投资,然后同日私下由被告陈景铨、被告林炳秋、陈雪珠共同承包经营。2008年10月15日被告林炳秋等在承包期间热处理厂发生火灾,造成他人损失,之后热处理厂没有经营。2010年10月28日,被告林炳秋、被告陈景铨与福州市第三针织厂签订协议书,就厂房搬离及租金支付等达成协议,同时约定如果不搬离,同意福州市第三针织厂处理厂里设备。协议签订后,被告林炳秋、陈雪珠、被告陈景铨没能支付租金,之后厂里设施被福州市第三针织厂处理。原告认为合伙财产为原告陈德华、被告林炳秋、被告陈景铨三人按份共有(55万元加上16万结算款),原告陈德华享有40%的权益即28.4万元,同时在承包期间承包收益45万元,原告陈德华占40%即18万元。然后在承包期间,被告林炳秋与被告陈景铨不仅没有保护好承包财产,也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解除《承包热处理厂协议》;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款项18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8.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全部承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林炳秋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家村上中垱3号;被告陈景铨、被告陈琼的住所地在福州市××楼××单元。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鼓楼辖区,故鼓楼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5月2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本案鼓楼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满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本案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故不宜再将案件移送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杨贵先审 判 员 吴新鸿法官助理 汪女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