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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卜大双与汪胡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大双,汪胡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大双,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胡根,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桥,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卜大双因与被上诉人汪胡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大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被上诉人汪胡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大双在原审时诉称,1.判令汪胡根返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汪胡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卜大双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委托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对卜大双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汪胡根系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装修中,卜大双将工程款40000元交付汪胡根,但汪胡根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故请求汪胡根将该款返还给卜大双。汪胡根在原审辩称,装修过程中,卜大双提出增项,就增项部分系汪胡根个人施工完成,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汪胡根未将40000元工程款交付给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该笔工程款是汪胡根应得的,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卜大双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委托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对卜大双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汪胡根系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装修中,卜大双要求增加部分装修项目。卜大双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中期工程(预)增减项目单,卜大双将增项工程款40000元交付汪胡根,但汪胡根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卜大双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装修中,卜大双在合同外增加装修项目,应按约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卜大双就增项部分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汪胡根作为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收取了该笔工程款,并无不当,卜大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另行向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卜大双主张汪胡根返还40000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卜大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卜大双负担。宣判后,卜大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汪胡根返还卜大双装修款。案件受理费由汪胡根负担。事实与理由:汪胡根收取的装修款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汪胡根作为卜大双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装修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无权收取装修款,汪胡根的原审答辩意见也承认其收取4万元是个人收取的,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无关,也没有交给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卜大双已经向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装修款,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也确认没有收到汪胡根转交的4万元装修款。卜大双与汪胡根之间没有装修项目约定,也没有增项装修,汪胡根也没有给卜大双进行装修增项。被上诉人汪胡根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卜大双原审时提供了收条三份。其中,2013年8月28日,汪胡根为卜大双出具收条一枚,记载:“收到增加工程费贰万元正(20000元)汪胡根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5日,汪胡根为卜大双出具收条一枚,记载:“收到工程费壹万元正(10000元)汪胡根9月5日”。2013年9月18日,汪胡根为卜大双出具收条一枚,记载:“收到工程增项款10000元壹万元整汪胡根2013年9月18日”汪胡根认可上述三份收条均是其本人出具。卜大双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房屋装修过程中存在增项,具体增项量未确认。二审时,卜大双提供新证据如下: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三张,三张收款收据记载,2013年4月29日卜大双向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交首期款130000元,2013年6月26日卜大双向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交主材款130000元,2013年8月26日卜大双向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交尾款77399元,证明装修款(包含增项款)已经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汪胡根收取4万元装修款属于不当得利。汪胡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卜大双称增项款包含在工程款内,卜大双家的工程项目是2013年4月左右开工,到2014年末完工,在开工时卜大双就能预见有增项和增项款数额与事实常理不符,该3笔费用是卜大双和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工程合同款,不包含增项,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未为卜大双增项,卜大双的增项是卜大双和汪胡根的个人行为,卜大双应当支付汪胡根报酬。汪胡根二审提供一份新证据: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卜大双提供的增项单据确由该公司出具,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据是出具给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的,其目的是证明原合同中并无延期,其延期是由双方增项导致,公司并未与卜大双有增项内容,也不能收到增项款,加工的增项是双方个人行为,卜大双支付增项款公司未参与。卜大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说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和卜大双在长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时,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一直要求并反诉主张工程有增项项目,但该仲裁委已经裁决,增项项目款项支付完毕,并且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不认可汪胡根为该公司人员,并声明汪胡根无权收取任何款项,同时,确认该公司未收到汪胡根的4万元。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为利害关系人,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汪胡根提供案外人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但是,该情况说明上仅加盖了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证据的必备形式要件,且案外人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与卜大双因房屋装修合同产生纠纷申请仲裁,该公司与卜大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4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汪胡根是为卜大双房屋装修的现场负责人,卜大双在原审提供的汪胡根出具的三份收条上,均写明了款项性质,分别记载为工程费、增项工程费、增加工程费,款项性质、金额、收款人签字均完备、明确。至于卜大双提出汪胡根是案外人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现场负责人,汪胡根私自收取4万元装修款未交给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并在二审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了包含增项在内的全部装修款,但是,从卜大双提供的三份收据记载的款项性质看,卜大双向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交纳的分别是首期款、主材款、尾款,并未记载包含增项费用。从三份收据记载的收款时间上看,分别是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6日,收款时间均早于汪胡根出具增项工程费收条记载的收款时间,故应认定汪胡根收取的4万元并未包含在卜大双与长春富盛德装饰有限公司结清的装修费用当中,汪胡根作为装修现场施工负责人收取4万元装修增项工程费,具有合法根据,而非不当得利。综上,卜大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卜大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