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玉平、杨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平,杨俊民,杨守星,宋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郭屯供销社退休职工,住阳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民,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星,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民,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杨守星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焕平,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上诉人张玉平、杨俊民因与被上诉人杨守星、宋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平、杨俊民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152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属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宋焕平向二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现金1万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账杨守星2014.2.21号”。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同时通过借据约定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结账”的内容可以证实:首先,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其次,可以证实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而信用社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全国信用社贷款利率同一时期一致,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何地”信用社利率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是依照法的目的解释、当地交易习惯的所作出的准确判断。本案约定的真实利率即是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应依法认定。杨守星、宋焕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杨守星向上诉人借款。1、被上诉人杨守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村民会议推选为杨庙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会计,工资按每日50元计发。2、2014年1月21日,因答辩人车祸受伤急需用钱,被上诉人杨守星因残疾行动不便就要求时任建设项目监理的杨守英向上诉人杨俊民联系要求支工资一万。以上事实有杨守英的书面证人证言和一审出庭记录证实,但一审并未对此事实认定。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万元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杨俊民在2014年11月份之前担任杨庙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现金会计,在明知被上诉人杨守星向自己要大队应发工资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万元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所以,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杨俊民给被上诉人的人民币一万元为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二、关于借条。首先,该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除上诉人自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借条所示债务的债权人。相反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的一万元是应得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次,该借条的出据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正月二十二)。因被上诉人杨守星本人身体原因,在其被上诉人宋焕平住院期间并未到医院照料。根据过至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对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审查和认定标准:“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如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杨俊民给被上诉人的人民币一万元不是工资的话,其完全可以在交付借款时要求被上诉人杨守星出具借条。三、被上诉人杨守星高度残疾已二十几年,并有高血压、××,其不能完全区分借条与收条在法律上的区别。因被上诉人杨守星身体原因,其对何时何地为何出具借条无法说清。只记得上诉人杨俊民说为平息单独发放被上诉人工资的质疑,要求按他写的条子抄写个条子的事实。四、被上诉人杨守星和其他群众选出的杨庙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代表,曾查出上诉人杨俊民利用职务弄虚作假报假单子,这也是其在2014年村民选举中败选的原因。上诉人为打击报复没选其的村民,提起了多起针对本村村民的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玉平、杨俊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20日,被告宋焕平因在聊阳公路杨庙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用钱住院治疗,被告杨守星打电话向原告杨俊民借款10000元,原告张玉平将自己刚发的一个季度的工资和家里现金凑够10000元,由原告杨俊民将现金10000元交给了中间人韩淑燕,又由韩淑燕将现金10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家人,被告因此得以顺利治愈出院。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提出家中没钱,又无法从银行贷款,可以向原告书写借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账。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杨守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玉平、杨俊民与杨守星、宋焕平系同村村民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宋焕平因发生交通事故需钱住院治疗,二原告将10000元现金通过韩淑燕交给二被告。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守星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万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账杨守星2014.2.21号”。后原告通过韩淑燕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阳谷县郭屯镇杨庙村因进行新农村建设,阳谷县郭屯镇杨庙村指派被告杨守星为新农村建设项目会计,每日工资50元由阳谷县郭屯镇杨庙村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宋焕平车祸住院需用钱治疗,被告杨守星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韩淑燕实际交付,并由被告杨守星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二原告通过韩淑燕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实属不当,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只载明“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账”,但双方就按何时、何地信用社利率未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守星、宋焕平虽在庭审中辩称二原告给付的并非是借款而是被告杨守星应得工资,原告提交的借据实为收据,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据实为收据作出合理的说明,况且被告杨守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担任了杨庙村新农村建设的会计,应对借据和收条有明确具体的认识,故本院对二被告有关原告提交的借据实为收据,被告杨守星对于借条和收条无法区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守星当庭提出的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提出反诉的期限,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杨守星就其因担任杨庙村新农村建设的会计应得工资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守星、宋焕平偿还原告张玉平、杨俊民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平、杨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所涉民间借贷即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账”,但双方并未约定是按借款时的利率计息,还是按结账时的利率计息;未约定是按哪一种性质的贷款利率计息,也未约定是按哪一种借款期限的利率计息。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会因为贷款时间、贷款性质以及贷期长短等因素而发生变化,利率并不固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张玉平、杨俊民关于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守星、宋焕平所提杨俊民向杨守星支付的一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杨守星应得工资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明确记载“今借现金1万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账”,而非收到工资的收到条。杨守星、宋焕平所称“杨守星高度残疾已二十几年,并有高血压、××,其不能完全区分借条与收条在法律上的区别”的理由,与其主张的杨守星是“杨庙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会计”的身份不相符。且一审判决后,杨守星、宋焕平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杨守星、宋焕平二审所提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玉平、杨俊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平、杨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