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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春林、张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春林,张风先,侯双牛,陈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1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李廷国,联社职工。被告:黄春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3日,住淅川县。法定代理人:张风先,系黄春林妻子。被告:张风先,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8日,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春林妻子。被告:侯双牛,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9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告:陈鹏飞,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8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春林、张风先、侯双牛、陈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李廷国,被告黄春林的法定代理人张风先,被告张风先、侯双牛、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春林、张风先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侯双牛、陈鹏飞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春林、张风先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春林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侯双牛、陈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7月2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春林签字的借款借据、被告黄春林签字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黄春林贷款账户查询明细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黄春林、张风先辩称,该笔贷款是由黄春林名义贷的,张风先本人也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了,钱实际是由李朝会使用的,应由李朝会还款,李朝会只给了我们2.99万元,剩余部分一直不还。黄春林出了车祸,我们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黄春林、张风先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侯双牛辩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还款,贷款时办的五户联保,我贷的款已经偿还了,这笔借款应由黄春林偿还。被告侯双牛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鹏飞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陈鹏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春林与被告张风先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春林、侯双牛、陈鹏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黄春林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侯双牛、陈鹏飞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春林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该款借出后,利息结至2016年7月2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四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春林、侯双牛、陈鹏飞于2015年7月24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春林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双牛、陈鹏飞亦应在被告黄春林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风先未向本院提交该债务系被告黄春林的个人债务的有效证据,且在庭审中认可本人去信用社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风先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侯双牛、陈鹏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春林、张风先追偿;被告侯双牛、陈鹏飞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其两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其二人未提供内部约定的分担比例,应由被告侯双牛、陈鹏飞平均分担。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春林、侯双牛、陈鹏飞于2015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黄春林、张风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侯双牛、陈鹏飞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侯双牛、陈鹏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春林、张风先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侯双牛、陈鹏飞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春林、张风先、侯双牛、陈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