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韦善兵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善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98号罪犯韦善兵,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环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环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善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责令被告人韦某1、覃刚、韦善兵、韦某2共同赔偿受害人唐某人民币18300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罪犯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韦善兵于2015年12月28日减刑八个月,刑期截至2017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98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善兵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韦善兵减刑三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善兵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1.2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韦善兵未缴纳罚金附加刑,亦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唐某人民币18300元,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善兵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善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