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达全、吴淑钢等与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全,吴淑钢,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075号原告:陈达全,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农宿松县。原告:吴淑钢,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门路。法定代表人:王金中,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华,男,住安徽省宿松县,系由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吴淑钢诉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光明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2016年8月15日,本案因原光明社区居委会主任叶建国涉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待刑事判决确认而中止诉讼。2017年3月15日,原告陈某1、吴淑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终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6月13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5日,原告陈某1申请撤诉,原告陈达全申请参加诉讼。原告陈达全、吴淑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告光明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达全、吴淑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光明社区居委会返还购地款8万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9日,光明社区居委会对外以转让宅基地为由收取吴淑钢、陈达全预交款8万元,约定转让的土地坐落于宿松县××光明社区××村民组,面积约300平方米。光明社区居委会保证转让的土地有合法来源,待政府部门相关手续齐全后再按照序号确定位置,凭收条签订书面协议。然时至今日,经屡次敦促,光明社区居委会仍未能交付土地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光明社区居委会意图转让的土地系光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虽多次申请改变土地性质,但至今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确认,据此请求光明社区居委会返还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光明社区居委会辩称,叶建国向陈达全、吴淑钢转让土地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也是犯罪行为,与光明社区居委会无关,陈达全、吴淑钢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陈达全、吴淑钢的损失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发还,已得到救济,请求驳回陈达全、吴淑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质证。陈达全、吴淑钢提交了收条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确认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光明社区居委会提交检材的印章系同一印章,对此光明社区居委会无异议,但其对收条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合同真实。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达全、吴淑钢与光明社区居委会均提交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光明社区居委会提交的宿松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孚玉镇村(社区)使用收款收据的说明”,陈达全、吴淑钢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明社区居委会提交的陈某1、吴淑钢、陈达全、叶建国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陈达全、吴淑钢为在宿松县购买地基,各自筹款4万元委托陈某1交付叶建国用于购地,叶建国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陈某1、吴淑钢两户地基预交款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两户16米宽此据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收条上日期处加盖了光明社区居委会的印章,叶建国在收条下方加注“凭本条据签协议,本人负责担保”字样并签名盖章。之后陈达全、吴淑钢未能签署购地协议,也未能购得地基。2016年7月18日,叶建国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吴淑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叶建国时任光明社区书记,我找他帮忙也是比较相信他…所以只是让叶建国打了一个收条”,陈达全报案称“2005年听吴淑钢说光明社区在法院旁边有屋基卖,只要4万元就能买到宽8米,长20米的屋基,遂托吴淑钢以陈某1的名义交了4万元给叶建国。…2015年国庆节后,陈达全、陈某1、吴淑钢找到叶建国,叶建国出示了一份拆迁安置置换公示,内容就是把以前许诺的法院旁边的地基置换到高速路口对面停车厂后面的山上,公示上盖有孚玉镇政府和光明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把陈达全的名字打成了陈达仓”。本院(2016)皖0826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至2016年,被告人叶建国在担任宿松县光明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其答应帮李某1等人购买宅基地,并收取部分定金,但一直未予办理。2011年叶建国明知在光明社区光岭组拆迁安置中不可能为外来户安置宅基地的情况下,仍然在2012年安排被害人继续交钱,补足14万的购买屋基款,并以社区的名义,出具相关收款收据,在相关收款收据上,盖有其伪造私刻的光明社区公章及王丽娟、刘湘源私章,制作虚假的“光明社区光岭组第二批核定安置人口及宅基地分配公示表”、“光明社区光岭组第二批核定安置人口及宅基地分配花名册”,在公示表和花名册上盖有其伪造私刻的宿松县人民政府和光明社区的公章,致使被害人确信无疑。叶建国共计收取他人购地款总计376.9万元,其中包括收取吴淑钢、陈达全各4万元购地款。被告人叶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皖0826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叶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叶建国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叶建国违法所得364.9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贺某、刘某1、徐某1、吴某1、沈某1、沈某2、徐某2、吴某2、徐某3、刘某2、蔡某、方某、李某1、江某、吴某314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4、徐某48万元,发还被害人胡某、吴淑钢、陈达全、周某4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2、张某16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228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515.5万元,发还被害人沈某312.5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611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712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81.9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2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38万元。叶建国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现叶建国正在服刑中。本院认为:陈达全、吴淑钢交纳购地款的凭证为收条而非收款收据,收条上加盖的是光明社区居委会行政印章而非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条、收取钱款的叶建国既非单位财务人员,也非单位法定代表人,宿松县人民政府对其下属村(社区)使用收款收据的“说明”符合公众对单位财务手续的认知,陈达全、吴淑钢应当知道此举不符合单位财务手续。吴淑钢报案称其是相信叶建国才找叶建国帮忙买地基的,陈达全、吴淑钢起诉称叶建国承诺转让的土地系光明社区居委会光岭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可见其知道叶建国承诺转让的土地并非属于光明社区居委会,亦非可以合法转让的建设用地,至2016年叶建国涉嫌犯罪案发,陈达全、吴淑钢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光明社区居委会主张过权利。在叶建国诈骗案刑事侦查期间,陈达全、吴淑钢均向公安部门举报了叶建国的诈骗犯罪事实。故陈达全、吴淑钢向叶建国交付购地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光明社区居委会存在购买宅基地的合同意向,叶建国在收取购地款的收条上加盖光明社区居委会的行政印章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光明社区居委会对该收款行为的认可。陈达全、吴淑钢诉请确认其与光明社区居委会之间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叶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收取陈达全、吴淑钢等受害人购地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在判处叶建国刑罚之外,还判令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受害人,陈达全、吴淑钢因叶建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损失追偿已作处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光明社区居委会存在转让土地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叶建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经向叶建国追偿不能或者追偿后仍存在其他损失,陈达全、吴淑钢诉请光明社区居委会返还购地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达全、吴淑钢对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00元,由陈达全、吴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