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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连华与温永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华,温永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1820号 原告:何连华,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永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林,系温永华之父,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铭,系公司职员,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何连华与被告温永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被告温永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经审查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永华赔偿原告何连华各项损失共计4196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何连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温永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10分许,温永华驾驶川AB1XXX号小型轿车沿金堂县赵镇青平街171号外路段时右转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致何连华受伤,当日何连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连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后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 被告温永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温永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469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AB1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应扣除13%自费药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21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81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6时10分许,温永华驾驶川AB1XXX号小型轿车沿金堂县赵镇青平街171号外路段时右转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致何连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连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何连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费共计34932.5元(其中何连华垫付240元,温永华垫付24692.5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全休2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术后1、2、3、6、12个月返院复查;术后1-2年,复查骨折愈合良好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何连华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何连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被告温永华系川AB1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何连华自2008年起已经被拆迁安置,自2009年4月至今居住在金堂县赵镇金成大道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庭审中,被告温永华认可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3%的医药费自费药比例。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温永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何连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拆迁安置协议、房产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被告温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连华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温永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 本院认定的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40元 34 932.5元(何连华支付240元,温永华垫付24 692.5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自费药免赔13%,计4 541.23元) 2.后续治疗费 8 000元 8 000元(医嘱)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 050元 630元(30元/天×21天) 4.营养费 1 050元 630元(30元/天×21天) 5.护理费 6 480元 4 860元(60元/天×81天) 6.残疾赔偿金 18 343.5元 18 343.5元(26 205元/年×7年×10%) 7.交通费 800元 200元(酌情) 8.鉴定费 1 000元 1 000元(票据)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 000元 4 000元(酌情) 合计 72 596元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连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403.5元,共计37403.5元,因医疗费赔偿项超限,超出部分29651.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温永华赔付原告,因温永华先行赔付24692.5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经品迭,保险公司还应支付何连华38143.5元,还应支付温永华18911.27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连华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43.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温永华垫付款18911.27元; 三、驳回原告何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温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欣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