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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立洪、杨金标与陈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实,崔立洪,杨金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实,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洪,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标,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实因与被上诉人崔立洪、杨金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实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崔立洪、杨金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实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2013年7月1日,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与陈实签订四方协议一份,陈实以14万元对价取得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合伙购案涉车辆时的全部股权,并依据协议约定接收了案涉车辆,因此,陈实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二、一审法院判决陈实向崔立洪、杨金标支付2.75万元是错误的。2013年7月1日协议签订后,对崔立洪、杨金标应得的股份款,一审法院认定向崔立洪、杨金标支付9.5万元,对于尚欠2.75万元,因陈实以14万元对价取得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合伙购车时的全部股权中包含车辆营运时向挂靠单位缴纳的4万元保证金,而该保证金票据一直在崔立洪、杨金标处,没有移交给陈实,该4万元应当直接冲抵尚欠的2.75万元,冲抵后,崔立洪、杨金标尚欠陈实1.25万元。三、一审法院判决陈实承担60836.45元损失没有依据。2013年7月1日陈实签订协议取得案涉车辆的全部股权后,依法对受让的车辆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崔立洪在车辆全部股权已转让给陈实的情况下,未经陈实同意,自行与挂靠单位签订协议,并强行非法转移陈实车辆,将车辆报停,给陈实造成重大损失,由于崔立洪侵害陈实合法权益,该损失也应当由崔立洪负担。崔立洪、杨金标辩称:一、陈实购买的不是所有权,而是营运权和收益权,因为车辆的车牌是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所有,当时购买时是车和车牌一起买的,在和陈实签订的议项决议书中也只是约定了陈实以14万元获取京A×××××号大客车的全部股权,与车辆所有权无关。二、陈实对4万元保证金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我们没有缴纳过4万元的保证金,也不存在4万元保证金的事情,如果有,协议上应该约定,法院应该按照协议认定本案的事实。三、2014年春运后陈实就将车停在东沟镇东崔村华伟厂区内,根据北京公司的相关规定,车辆停运3个月必须报停,否则经营线路就要取消,所以崔立洪基于无因管理,想把损失降低到最低,才去报停的,且北京公司所说的6万余元就是陈实在经营期间差欠北京公司的经营款及税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立洪、杨金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实归还崔立洪、杨金标股权转让费97500元;2.陈实立即偿还崔立洪、杨金标应由陈实缴纳的拖欠北京公司的管理费64687.45元;3.由陈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崔立洪、杨金标提交的催款函经一审法院核实,崔立洪系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北京祥龙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北京至阜宁班线京A×××××号车辆经营负责人,于2013年1月1日与北京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又续签至2015月12月31日,责任经营条款及其他要约未变。崔立洪差欠北京公司款项,截止2014年9月,拖欠北京公司款项为64687.45元,其中包括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责任经营款及税金60836.45元,2012年度GPS服务费等计3851元。2012年6月1日,陈实向崔立洪支付70000元,由崔立洪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陈实京A玖玖捌零陆投股份定金柒万元整,(¥70000元),据崔立洪,2012年6月1日。”同日,崔立洪、杨金标与案外人周碧波签订“北京祥龙公司京A×××××号车投资股东协议决议书”1份,内容为:“时间:2012年6月1日,地点:阜宁县东沟镇,主持人:崔立洪,应到股东四方,实到股东三方,代表股额100%,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北京祥龙公司京A×××××号车(现状)由崔立洪承包所得,总投资贰拾玖万叁仟肆佰元(¥293400元),分为六个股份,每股捌仟玖佰元整(¥8900元)。2.崔立洪投资220050元整,占总投资4.5/6的股份,周碧波、杨金标投资73350元,占总投资的1.5/6的股份。3.京A×××××号大客车经营北京—阜宁旅客运输,在经营过程中本着盈亏及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经营。4.京A×××××号大客车运营盈亏当月结算,盈利按股分红,亏损按股补亏。……8.京A×××××号大客车股份转让时,只能在股东内部进行,如转让给外人需全体股东同意方可转让。9.本决议一式三份,股东各执一份,一经股东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股东签字:崔立洪,周碧波,杨金标。2012年6月1日。”2013年7月1日,崔立洪、杨金标与被告陈实及案外人周碧波签订1份议项决议书,内容为:“议项内容:京A×××××号大客车股份转让,时间:2013年6月25日,地点:阜宁县东沟镇,主持人:崔立洪,应到股东四方,实到股东四方,代表股额100%。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一、2013年暑假就要到了,为了更好的将暑期客运工作做好,会议股东,一致通过将京A×××××号大客车交陈实一人经营管理,陈实以140000元获取京A×××××号大客车全部股权。二、陈实在运营前,先将该车的2013年度保险及欠北京公司3个月应交费用,在2013年7月1日前交到北京公司,取回运营手续检车运营。三、现由于陈实资金紧张,获取股权的140000元不能兑现,先欠账,但此款在9月1日前必须结清。如陈实在2013年9月1日前不能支付欠款,其他股东有权收回车辆,其陈实在该车的股份作为运营损失处理,不再支付陈实,陈实与该车无任何关系。四、在京A×××××号大客车从交付陈实运营起,自2013年7月1日以后,一切债务、债务及交通事故等由陈实负责。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股东每人一份,签字生效。股东签字:崔立洪、陈实、杨金标、周碧波。”在议项决议书的尾部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同日,周碧波在2012年6月1日的投资股东协议决议书尾部注明“原周碧波股份转让给陈实,计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元,同意转让给陈实,周碧波,2013.7.1”。崔立洪在下方签署“同意,崔立洪”,陈实在下方签署“同意,陈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实给付原告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崔立洪与北京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1份,获得北京至阜宁省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资格,车牌为京A×××××,车辆型号为金龙XMQ6122CSWP,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4200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2014年4月,崔立洪将京A×××××号报停。2014年10月7日,北京公司向崔立洪发出催款告知函,内容为:“阜宁班线京A×××××车辆经营责任人崔立洪,截止2014年9月,你经营的车辆应向公司缴纳的应收款项共计64687.45元,请你于10月31日前到公司缴纳上述欠款,逾期将按经营合同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7日”。崔立洪、杨金标之前曾诉至一审法院,后因被告主体问题及诉讼请求不明确撤回起诉。在一审法院2015年8月3日庭审中,崔立洪和杨金标诉称:2012年6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时,合伙人为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和王普克四人,京A×××××号大客车总投资为293400元,陈实并未出资70000元,在签订2013年7月1日时,周碧波已将其股份以17500元转让给陈实,之后又改称收取了陈实70000元;在本院2015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崔立洪和杨金标改称:2012年6月1日,陈实出资了70000元,合伙人为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和陈实四人,2013年7月1日签订了议项决议书后,周碧波将其股份转让给陈实,140000元不包括周碧波的股份。2013年7月1日以前周碧波、杨金标、崔立洪三人总投资金额是293400元,加上陈实的70000元,合伙总投资应当是363400元。在计算折损股份时,140000元是按照52.3%计算得来的。折后崔立洪是105000元,陈实折后为33390元,周碧波、杨金标两人折后为17500元。崔立洪、周碧波、杨金标三股东折损合计为140000元,陈实的33390元已作为定金处理;在本次诉讼中,崔立洪、杨金标明确周碧波转让股份时间在四方协议签订后。而陈实明确是在四方协议签订之前转让的,是陈实与另外三个股东先行协商大客车价格为140000元,周碧波将股份转让给陈实在先,四方协议签订在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陈实是否是2012年6月1日的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针对该争议焦点,崔立洪、杨金标先是陈述2012年6月1日的协议合伙人为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三人,之后又改称为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和王普克,后又改为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陈实,在本次诉讼中,崔立洪陈述陈实的股份是挂靠在崔立洪的名下。陈实认为,2012年6月1日的协议是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签订的,崔立洪在收取陈实70000元合伙定金后未有将其作为合伙人。结合崔立洪、杨金标、陈实的陈述,以及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崔立洪、杨金标、陈实一直认可的合伙协议上在2012年6月1日签订时,仅有崔立洪、杨金标和周碧波的签名,故应当认定在2012年6月1日时,车辆的合伙人就为崔立洪、杨金标和周碧波三人。(二)诉争大客车价格293400元是实际投资还是估算价格?针对该争议焦点,崔立洪、杨金标诉称为车辆实际投资,诉争车辆系从刘为忠处以185000元购买,加之车子修理费用及差欠北京公司款项合计293400元。陈实陈述车辆从刘为忠处购买属实,但是其他的修理费用等属于运营成本,与合伙投资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购车款中还包含刘为忠向北京公司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刘为忠车辆转让时40000元保证金收据一并转交给崔立洪。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崔立洪、杨金标认为293400元为实际投资,但是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将以2012年6月1日协议中约定的比例份额确定相应的合伙投资比例,即崔立洪占75%,杨金标和周碧波占25%。(三)周碧波转让给陈实股份的时间与2013年7月1日四方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崔立洪、杨金标在2015年8月3日的庭审中,崔立洪和杨金标陈述周碧波先转让陈实股份,后签订四方协议。在2015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崔立洪、杨金标又改称先签订四方协议,后转让股份。陈实陈述先转让的股份后签订的四方协议。一审法院曾多次要求崔立洪、杨金标、陈实提供周碧波的联系方式以供核实,但是崔立洪、杨金标、陈实均未提供。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崔立洪、杨金标陈述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令人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采信陈实陈述先转让的股份后签订的四方协议的说法。(四)2013年7月1日订立的协议,双方转让的车辆权利是何种权利?对此,崔立洪、杨金标诉称转让的是客车的营运、收益的权利,陈实辩称转让的是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在订立2013年7月1日协议时,崔立洪、杨金标、陈实包括其他合伙人均明知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公司,承包人为崔立洪,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该车辆对应的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权获取利益,故转让的并非为车辆所有权。(五)崔立洪、杨金标主张的64687.45元是如何组成的,在崔立洪、杨金标、陈实未有清偿前能否向陈实主张?对于64687.45元的组成,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公司发函,北京公司回函,64687.45元包括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责任经营款和税金60836.45元,剩余3851元为2012年的GPS服务费、行车日志及违规扣费等。经一审法院与崔立洪、杨金标和陈实电话核实,崔立洪、杨金标认为60836.45元应由陈实支付,3851元不再向陈实主张;陈实认为60836.45元崔立洪、杨金标未有给付,无权向陈实主张。结合崔立洪、杨金标、陈实的诉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日的协议,该部分款项由陈实负担,但陈实并未交纳该部分费用。因诉争车辆的责任经营合同系由崔立洪与北京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北京公司有权向崔立洪主张,无权向陈实主张,如陈实交纳了该费用,则该债务消灭,现陈实并未交纳,北京向崔立洪主张了权利,崔立洪有权向陈实主张该费用。现陈实对该费用金额及未有交纳并无异议,仅认为崔立洪未有支付该费用无权向其主张,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崔立洪、杨金标与陈实及案外人周碧波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议项决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崔立洪、杨金标要求陈实立即支付股权份额转让款97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1日崔立洪、杨金标与案外人周碧波的协议,诉争车辆的合伙人为崔立洪、杨金标和周碧波三人,结合周碧波将其股权份额转让给陈实后,四方达成2013年7月1日议项决议书后的事实,即达成议项决议书时,诉争车辆的合伙人为崔立洪(股权份额75%,对应价值105000元)、杨金标(股权份额12.5%,对应价值17500元)和陈实(股权份额12.5%,对应价值17500元)三人,加之决议书中约定140000元对应的即为三合伙人的全部股权份额,和周碧波转给陈实的股权份额为17500元的事实,则陈实应给付崔立洪、杨金标的价款为122500元,扣减被告陈实已给付的25000元和原告崔立洪收取的70000元,尚有27500元未有给付。关于崔立洪、杨金标要求陈实偿还债务64687.45元的诉讼请求,后崔立洪、杨金标变更为60836.45元,3851元不再向陈实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司的催款函系基于该公司与崔立洪的合同约定产生的债务,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为崔立洪,并非陈实,根据崔立洪、杨金标和陈实的协议约定该费用由陈实负担,陈实也认可且也承认未缴纳该笔费用,现崔立洪、杨金标直接据此向陈实主张,并无不妥,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实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效力起10日内给付崔立洪、杨金标股权份额转让款27500元;二、陈实于法律文书发生效力起10日内给付崔立洪、杨金标价款60836.45元;三、驳回崔立洪、杨金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崔立洪、杨金标负担1594元,由陈实负担1948元。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崔立洪到庭陈述:“2012年3月左右我把车子弄回来后,我曾经问过陈实是否入股,陈实说不入股,当时我和杨金标、周碧波三人就去北京公司提车了,在修车中陈实拿了2万元,说要参股,杨金标、周碧波都说不好参股,这2万元就放在我身上了,我就打了一个股份欠条给陈实,我和杨金标、周碧波营运大半年后,2012年7月左右陈实来说让我们把车包给他,我说包车还需要拿钱,陈实就拿了5万元,我又打了欠条,我们谈好由陈实包车,我们三个给陈实打工,他开工资,承包费是12万元/年,5万元属于12万元的定金,之前的2万元是我个人打给他的股份权的欠条。经营不到一个月,陈实把车上的客流介绍到(我的线路是公兴到北京)陈实另外承包了阜宁到北京的线路,他也是参股的,我就要求他停下,我不放心,他还有钱没有给我们,陈实就一直和我要7万元,我说就算他的股份,所以就补打了条子给他,后一直是我、周碧波、杨金标负责营运,到了2013年3、4月陈实又来找我们谈,说把股份卖给他,当时我们三个人协商就把股份全部卖给陈实,在7月1日时周碧波不想干了,就把股份先卖给陈实了,议项决议书是后签的。关于之前陈实缴纳的7万元,我们也没有明确写下来,一审法院的认定,我们也认可。北京的合同是我签订的,北京公司只认我,不认陈实,2015年3月底陈实跑完春运后就不管不问车了,欠了北京公司的管理费,北京公司就来催我,我就一直催陈实,陈实也没有交管理费,从此以后我就没有管过车,我就起诉了,车营运的时候就停在华伟厂区内,最后车子是在陈实的控制下停在华伟厂区的,当时司机是我和杨金标,车子最后是杨金标停的,钥匙也在杨金标处,车停在那后,陈实就不再问这个事情了,陈实有三个多月没有经营,北京公司就要求我们把车牌照交到北京公司,如果不交就取消线路,但是如果交了费用就可以随时把牌照取回。”崔立洪还陈述在受让刘为忠的车辆时,刘为忠向北京公司缴纳的2.5万元保证金还没有到期,其也没有拿到上述款项。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崔立洪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2013年3月20日陈实和崔立洪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京A×××××现卖给陈实,订价16万元整,已付6万元整,欠10万元整,3月底以前先付8万元整,剩余2万元4月底前结清(如3月底前不对现按6月份乘包结账上股)证明人:周碧波、杨金标,崔立洪和陈实分别签署同意的字样。证明车辆定价16万元,已付6万元(崔立洪解释陈实自愿将已付7万元折抵6万元算作购车款),欠10万元,同时也能说明议项决议书中车辆作价14万元不包括陈实已付的7万元。陈实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并表示其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陈实到庭陈述:“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把车拿回来,他们三个人找我到杨金标家里谈,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说股价一共29万多元,分六个股份,杨金标、周碧波和我占一半的股份,崔立洪一个人占一半的股份,第二天我就带着卖票员周国到杨金标家按照说好的交钱,我交了2万元押金作为一部分的股份,在这一半的股份中我占了三分之二,杨金标、周碧波占了三分之一,和王普克无关,后来我就没有管这个事,是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自己经营,我就等着分红,后又给他们交了5万元,一共是7万元。周碧波跟我说当时分过红,但是没有分给我,2013年6月份生意不好,我们就一起谈车如何处理,就谈把车卖给我或者崔立洪,崔立洪不要,车就以14万元就卖给我了,我应该在2013年9月把钱都给崔立洪,后来生意还是不好,车也老坏,就在11月份先给了2.5万元,当时谈议项决议的时候,我提到了之前的分红没有给我,我也不要了,我说我的股就按7万元计算,他们的股7万元,周碧波和崔立洪要不到钱,周碧波就说把股份卖给我,就和崔立洪说了,崔立洪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了,后杨金标也说把股份卖给我,是口头协议,我给了2500元,(转让款)我也就欠1万元,我说要把公司手续运营路线都给我,车原来是谢丞买的,是我的表哥,公司早期的费用都是我去交纳的,当时我给谢丞打工,因为谢丞欠刘为忠40万元就把车过户给刘为忠了,直接去公司变更责任经营合同就可以了,2014年7月我要求崔立洪也给我变更责任经营合同,崔立洪不接电话也不同意给我变更,后来我就没有管这个事情出去打工了。”陈实在庭审中还陈述:“29万多元买了案涉车辆后,我要求给我一半的股份,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都同意了,第二天我交了2万元,后来周碧波不同意,我就不入股了,后来他们打电话给我说生意不好,说我同意入股就给我分红,我就同意入股了。最开始我应该给7万多元入股,杨金标、周碧波也是7万多元,崔立洪是14多万元,最后卖给我14万元,里面包括了他们的股权,车辆的残值所有权,还有4万元保证金。因为不挣钱所以我就跟他们说先停一段时间,到暑假的时候我就和崔立洪联系想继续开车,崔立洪就不理我,我就和杨金标联系,杨金标说车钥匙、行驶证、车牌都被崔立洪交到北京公司了,我就让卖票员给杨金标、崔立洪打电话,他们都不接,我就要求他们车不卖了就把钱退给我,因为杨金标住在华伟厂旁边,所以车钥匙在杨金标身上,等我想要车的时候他们把钥匙车牌都交走了。”同时,陈实在庭审中陈述关于周碧波的17500元股权只给了5000元,还差欠12500元。崔立洪代理人当庭陈述:“经过与崔立洪联系,崔立洪认可收到陈实的1万元代缴的管理款项。崔立洪没有另外向北京公司缴纳保证金。对于北京公司复函中写的差欠款项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存在异议,也不认可。议项决议书签订后收到陈实2.5万元。崔立洪没有和陈实约定车辆的残值等如何处理,如果陈实把所有款项都给崔立洪,车子就给陈实。对公司的复函汇总的差欠款项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31日崔立洪认可,崔立洪还没有和北京公司计算过款项,崔立洪还差欠北京公司钱。具体的款项情况还需要和北京公司核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签订2013年7月1日的议项决议书前,崔立洪、杨金标、周碧波和陈实是案涉车辆的合伙人,陈实出资7万元。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13年12月31日,北京公司与崔立洪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只要任何一方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下,且乙方(崔立洪)履行全部约定义务,解决完与乙方车辆有关的纠纷,在双方清结完所有账目后,甲方(北京公司)在1年内将清算完毕后的剩余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实主张案涉车辆4万元保证金归陈实所有,车辆保证金应当冲抵陈实的应付转让款,该主张能否成立;二、崔立洪、杨金标是否有权要求陈实向其支付北京公司要求崔立洪向其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责任经营款及税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实主张案涉车辆存在4万元保证金,崔立洪自认在受让案涉车辆时上一手存在2.5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尚在北京公司,陈实虽主张案涉车辆存在4万元保证金,但除了崔立洪自认的2.5万元,其他1.5万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议项决议书,陈实应当向崔立洪、杨金标支付转让款,双方未对该保证金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崔立洪与北京公司之间的责任经营合同,保证金在清账结束后才能支付,故即使根据陈实的陈述保证金的权益归属于陈实,其也应当先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在与北京公司结账完毕后其才能享有保证金权益。而在陈实的经营期间,案涉车辆尚差欠北京公司相关费用,故陈实要求以保证金冲抵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议项决议书第二条约定:陈实在运营前,先将该车的2013年度保险及欠北京公司3个月应交费用,在2013年7月1日前交到北京公司,取回运营手续检车运营。而在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回函中,北京公司明确向崔立洪发放的催款通知函中60836.45元的款项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责任经营款及税金共计60836.45元(此期间崔立洪分数次不同金额向公司打款偿还了部分公司欠款),根据议项决议书的约定陈实只应向北京公司缴纳的3个月费用,而北京公司催款的起始日为2013年1月1日,对此,崔立洪也提出异议,故崔立洪在对北京公司催款数额存在异议且尚未支付的情况下要求陈实向其偿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陈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崔立洪、杨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崔立洪、杨金标负担2942元,由陈实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崔立洪、杨金标负担1521元,由陈实负担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凯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