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随伟豪与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吴乐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伟豪,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吴乐乐,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985号原告:随伟豪,男,200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随某,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负责人:吴士才,该学校校长。地址: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红旗村委会。被告:吴乐乐,男,2002年11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地址: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西街。法定代表人:张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彬,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该校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随伟豪诉被告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被告吴乐乐、被告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伟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法定代理人随某,被告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校长吴士才、被告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及吴乐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告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伟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随伟豪系被告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的学生,2016年11月15日,随伟豪在课间玩耍期间被同班同学吴乐乐推倒,致使随伟豪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随伟豪先后到太和县中医院、芜湖市中医院治疗。随伟豪的伤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随伟豪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随伟豪的家人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最后也没有达成赔偿意见,故提起诉讼。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辩称:随伟豪在我校受到的伤害事实不清;随伟豪的诉求过高,存在不合理诉求,医药费不是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责任;我单位作为教育机构,尽到了监管职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该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吴乐乐辩称:随伟豪起诉吴乐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乐乐根本没有伤害随伟豪,随伟豪是在课间从后面拍我,然后就跑,跑的过程中不小心摔伤的,与我没有关系。随伟豪的诉求过高,存在不合理诉求,具体意见同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辩称:起诉我单位与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属于主体重复,二者应为同一个;我方不是随伟豪的监护人,对随伟豪不承担监护职责,不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方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无论是规章制度还是学校领导讲话,都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随伟豪起诉的是事实,被同学吴乐乐伤害,则我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随伟豪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同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随伟豪与吴乐乐均系被告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的学生,2016年11月15日,随伟豪与吴乐乐二人在课间比试摔跤,摔跤过程持续了一段时间,吴乐乐不慎将随伟豪摔伤,致使随伟豪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随伟豪先后到太和县中医院、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22元。随伟豪的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随伟豪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随伟豪的家人多次找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及吴乐乐家人协商,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的校长吴士才也从中调解过,均没有达成赔偿协议,随伟豪遂提起诉讼。查明: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系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的下属单位,二单位均制订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在各种会议上学校领导及老师也多次强调了安全的重要性。上述事实,有随伟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的证明、太和县中医院、芜湖市中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光盘;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出具的证明、班委会记录、学校会议记录、安全教育警示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随伟豪与吴乐乐系同班同学,平时有时一起玩耍,随伟豪的受伤是由于与吴乐乐比试摔跤所致,二人均有过错,应该减轻吴乐乐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虽然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平时也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随伟豪与吴乐乐在课间摔跤时,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太和县双浮镇刘老家学校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该由其上级单位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承担;综上,对随伟豪的损失,由随伟豪自己承担40%,吴乐乐承担40%,吴乐乐作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承担20%。随伟豪的损失为:医疗费15522元;护理费13704元(114.2*120);营养费3600元(30*120);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20*10%);因随伟豪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200元;随伟豪虽然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明,但考虑到多次随其父母到太和县、芜湖市治疗,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要求140元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可;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但考虑到没有实际支出,数额不确定,该笔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部分本案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64026元。吴乐乐及其父亲吴某共同赔偿25610(64026*40%)元;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承担12805(64026*2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乐及其法定监护人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随伟豪25610元。二、被告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随伟豪12805元。三、驳回原告随伟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随伟豪承担360元,被告吴乐乐及其法定监护人吴某共同承担360元,被告太和县双浮镇中心学校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杨文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