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兴龙与赵金磊、余文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龙,赵金磊,余文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724号原告:张兴龙,男,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张兴龙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金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余文宽,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法定代表人:赵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兴龙与被告赵金磊、余文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被告赵金磊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龙请求判令:被告赵金磊、余文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磊辩称,赵金磊和余文宽分两次支付了原告1700元和5000元,应当返还。赵金磊是给余文宽开货车的司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在限额内赔偿,剩余再由被告赔偿。被告余文宽辩称,肇事车辆只是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不是实际驾驶肇事者,该事故与本被告无关。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张兴龙的相关损失,应由赵金磊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无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金磊驾驶豫N×××××号货车,在行驶至永城市芒山镇××段时与原告张兴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兴龙车辆受损并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膝关节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751.36元。原告张兴龙在治疗期间收到被告余文宽、赵金磊给付现金5446.86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余文宽,被告赵金磊系其驾驶员。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磊驾驶被告余文宽所有的豫N×××××号货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龙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龙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张兴龙要求被告赵金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车辆损失为1815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无出证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交了其子张海波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海波因护理张兴龙而被扣发一个月工资3400元,本院对此予以以认定,但护理费应以实际护理期限计算为准。经核算,原告张兴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0751.36元;2.护理费2712元(113元×2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5.伤残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5年×10%);6.鉴定费700元;7.车辆损失1815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其请求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586.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余文宽应赔偿原告张兴龙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800元,被告赵金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以上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786.73元。原告张兴龙收到被告余文宽、赵金磊的垫付款5446.86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余文宽和赵金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786.73元(其中5446.86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余文宽和赵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文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龙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800元,被告赵金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兴龙负担23元,由被告余文宽和赵金磊共同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