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方敏与马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敏,马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989号原告:杨方敏,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耀霆,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珍,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元,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方敏与被告马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耀霆,被告马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元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方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马秀珍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原告于当日将8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每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马秀珍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是一名普通打工者,有工资收入维持生活,没有从事经营投资活动,并不需要8万多元的资金周转,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违反正常的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二、本案借款数额为87000元,按照常理不会通过现金进行交易,原告主张现金支付,单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钱款给被告。本案的事实是孟兆威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做二手车生意,而孟兆威与原告都是被告工作的汽车美容店的客户,被告出于好心为孟兆威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孟兆威与原告产生借贷纠纷,孟兆威联系不上,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逼迫被告写下了本案的借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虽然借条系被告所写,但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已实际交付借款,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以现金交付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营业执照、杨方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杨方会的信用卡电子账单、借记卡交易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烟酒摊提取大量现金出借给被告,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出具的回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可证实原、被告及孟兆威的借贷纠纷正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方敏、杨方会的调查笔录,因杨方敏、杨方会对本案借款现金的来源陈述不一致,本院对两人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陈述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秀珍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杨方敏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马秀珍于2016年6月10日向杨方敏借现金人民币捌万柒仟圆整(¥8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双方约定,定于2016年6月26日之前必须还清该借款捌万柒仟圆整(¥87000.00元)。如马秀珍到约定时间未能还款。本人马秀珍自愿按每天叁仟圆整(¥300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杨方敏。如马秀珍未能按约定而履行,本人马秀珍自愿拿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杨方敏可把马秀珍财产自行处理而作为该借款和违约金。本人马秀珍承担一切还款所产生的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系汽车美容店的职员,2016年的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与原告产生借贷纠纷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报案寻求帮助,滨湖派出所认为被告的报案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受理。2016年8月9日,原告杨方敏以孟兆威于2016年6月10日向其借款80000元到期未还为由,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兆威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于当日受理此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自称在不了解被告的身份情况,也未详细询问被告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将数额较大的款项出借给被告,且未要求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原告述称在同一天分别出借87000元、80000元现金给被告和孟兆威,借款的来源是烟酒店的营业现金收入。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所述的烟酒店的营业收入显然无法提供大量的现金出借,且烟酒店的登记个体户杨方会述称是原告携带现金到烟酒店交付给被告,与原告从烟酒店提取现金交付的陈述相互矛盾。此外,原告的烟酒店与被告工作的场所毗邻,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收入无力偿还该借款,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借大量款项不合常理。综上,借条虽然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并提出合理说明,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方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杨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润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