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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向与周裕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周裕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裕兴,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李向因与被上诉人周裕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周裕兴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本案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前,周裕兴不合理地要求增加房租而导致的纠纷。其在租赁涉案房屋时还支付了转让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审判决终止租赁关系导致其损失极大,有失公平。且如果确定要终止合同,也应当给其一定的宽限期。故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周裕兴书面答辩称:李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李向至今强占房屋经营,取得了丰厚的经济收益,未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其所称的公平不能反映事实。其所称的房屋装修费及转让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裕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裕兴、李向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终止,李向立即归还周裕兴名下本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底层房屋;2、李向按照每月35,0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使用费。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确认周裕兴与李向于2013年4月26日就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底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二、李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底层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周裕兴;三、李向应按照每月35,000元的标准支付周裕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交还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底层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止,此后双方就继续租赁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房屋租赁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一审判决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是正确的。李向上诉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向上诉还称其有装修等损失,但其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对李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李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