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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7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复兴区文明运输队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复兴区文明运输队,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民初738-1号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文明运输队。投资人:焦文明,该运输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文明运输队(以下简称为文明运输队)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桥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文明运输队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路面面层混合料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完成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改扩建XJ8合同路面基层混合料运输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6228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路面基层混合料运输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50多万元,尚欠3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桥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路面面层混合料运输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告须向被告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提交了《路面面层混合料运输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但第十五条第1款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告须向被告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的合同显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原告须向被告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询问,原告自认其持有的该份合同签订在前。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签订在后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