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慧泉物业有限公司与陈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慧泉物业有限公司,陈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916号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建平,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