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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山与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730号原告:高山,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高山与被告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0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买卖电缆合同关系,二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是2013年,至2015年9月6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0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货款138000元未付。张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本院作出的(2017)冀0528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及诉前保全票据,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买卖电缆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至2015年9月6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0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80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偿还原告高山货款138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张宁给付原告高山诉前保全申请费123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