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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盛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盛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11民初1104号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盛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收取2654元,由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志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