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兴祥与李茂东、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东,冯兴祥,陈琳,周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东,男,1985年1月4日,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祥,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舜舟,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琳,女,1985年1月22日,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原审第三人:周雪龙,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李茂东因与被上诉人冯兴祥、原审被告陈琳、原审第三人周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引用周雪龙在非庭审中作的笔录,是周雪龙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下到法庭所作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未当庭接受质询,不排除被胁迫作证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出借大额款项而未出具任何借款凭证,被上诉人事后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一年后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在收到180万元款项后第三、四天即归还周雪龙132万元,并在下月初即归还全部款项,前后仅8天,可以证实上诉人向周雪龙借款的合意;4、从上诉人与周雪龙的通话录音来看,周雪龙也承认被冯兴祥控制,且已归还冯兴祥100多万元。冯兴祥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茂东、陈琳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李茂东、陈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冯兴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2×××58),转账汇入李茂东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39)180万元,李茂东于当日收到了180万元。李茂东通过该账户多次向周雪龙银行账户转款。其中转账至周雪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9)的款项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90万元、2013年6月22日30万元、2013年8月25日40万元、2013年8月28日100万元、2013年8月29日32万元、2013年9月2日25万元、2013年9月4日8.2万元,共计325.2万元;其中转账至周雪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150007.5元。冯兴祥认为李茂东应向其归还180万元,因催讨未果,致诉讼。另查,李茂东、陈琳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争议焦点为:180万元系李茂东向冯兴祥的借款还是李茂东向第三人周雪龙的借款。冯兴祥认为前者,李茂东认为后者。本案为再次起诉,在前一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周雪龙询问,周雪龙作如下陈述:李茂东是我舅舅的儿子,当时李茂东无钱还贷款,要我帮助借款一个星期,我就问冯兴祥是否有款借给李茂东,180万元是冯兴祥打到李茂东帐上的,李茂东知道的,李茂东打到我帐上的钱,与这个案子没有关系,我与他的钱款是另外有往来。冯兴祥认为,周雪龙所说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李茂东、陈琳认为笔录内容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庭审中,李茂东、陈琳为证明周雪龙承认当时借款确实是和李茂东发生的,也承认当时做笔录的时候一直是跟冯兴祥在一起,提供了音频材料一份,称系李茂东与周雪龙的电话录音,周雪龙称:法院的笔录是他逼我去做的,(李茂东打给周雪龙的钱)因自己需要用钱,故已经还了他一部分,大概100多万元。冯兴祥认为:李茂东没有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录音中的“他”没有指出是冯兴祥,录音的内容是李茂东和周雪龙的经济往来,故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均系第三人周雪龙的陈述或对话,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而周雪龙未到庭参加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相互矛盾部分均不予采信。对于已经还款部分,冯兴祥不予认可,李茂东亦未提供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兴祥提供转账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茂东虽然承认收到钱款,但对与冯兴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仅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茂东所提供的反驳证据,是李茂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李茂东认可冯兴祥向其转账180万元系借款所得,该180万元系冯兴祥转账给李茂东的,李茂东并未举证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冯兴祥的举证和李茂东的陈述,一审法院采信冯兴祥的主张,认定冯兴祥与李茂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兴祥与李茂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茂东在取得冯兴祥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冯兴祥,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李茂东虽有向第三人转账,但未举证第三人有权代冯兴祥收回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已经归还亦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李茂东、陈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茂东、陈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冯兴祥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主张之日起。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茂东、陈琳应共同归还冯兴祥借款18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800000元计,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00元,由李茂东、陈琳共同负担。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周雪龙到庭接受本院调查并陈述:1、原在吴江法院盛泽法庭所作的笔录是因当时冯兴祥派人天天跟着我,我才到法院作的笔录,他们说什么我也只能说什么,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二审中上诉人找到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是真实的,是李茂东与其本人的电话录音;3、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26日李茂东想问我借180万元,但我手头没钱,我就找我上家老板冯兴祥问他有没有钱,然后他说有,就打钱过来了,我叫冯兴祥直接打到(李茂东)那卡上了。这个钱算是问我借的,我和李茂东是表兄弟,冯兴祥和李茂东原来是不认识的。款项用途知道是李茂东用来还贷款的,银行周转一两天就出来了,因为就借几天时间没有收利息。这个钱后来李茂东分两批还是几批打到我卡上的,全部还给我了,我还给冯兴祥那里是110万,也不是一次性给他的,我和冯兴祥的资金周转太多了,另外70万我自己压下来。因为时间短当时没有打借条,我和冯兴祥也是结算过的,他(冯兴祥)知道这钱是问我借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冯兴祥与李茂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冯兴祥起诉本案180万元为借款纠纷,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周雪龙询问笔录为证,应当认为其对与李茂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李茂东抗辩180万元系其向周雪龙所借,应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周雪龙本人到庭陈述本案借款系李茂东向其本人所借,冯兴祥仅是代其支付出借款项,并且李茂东180万借款已向其归还完毕,其中110万元亦由其支付给冯兴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雪龙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前一次诉讼中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而对于其所述已支付冯兴祥110万元还款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周雪龙与李茂东系亲属关系,在无切实证据表明前次询问笔录系被胁迫的情况下,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周雪龙二审中的陈述碍难采信。因此,李茂东仅凭前后矛盾的周雪龙陈述及其与周雪龙之间的银行往来,尚未形成证据优势,应承担不利后果。李茂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雪龙有代收还款之权利,故其上诉认为180万元已归还完毕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茂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李茂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