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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行什商贸有限公司卢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天恒成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行什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山屿城商贸有限公司,卢成,李裔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06号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北渡铝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30521398。法定代表人:周永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恒成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18号附3号富悦阳光1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48345W。法定代表人:卢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重庆行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276833N。法定代表人:蔡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重庆山屿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276729J。法定代表人:蔡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卢成,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裔,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程铝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恒成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成华公司)、重庆行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什商贸公司)、重庆山屿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屿城商贸公司)、卢成和李裔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丹、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程铝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成华公司、行什商贸公司、山屿城商贸公司、卢成和李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程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恒成华公司偿还汇程铝业公司借款本金40035782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460.483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40035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2.天恒成华公司支付汇程铝业公司律师费43万元、保全担保费27万元;3.行什商贸公司、山屿城商贸公司、卢成和李裔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汇程铝业公司与天恒成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共同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以汇程铝业公司的名义向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贷款10714万元。其中4003.5782万元归天恒成华公司使用;天恒成华公司应于汇程铝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其使用的借款本息汇到指定还款账户。2014年12月18日,汇程铝业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天恒成华公司汇入10714万元。扣减双方约定的归汇程铝业公司使用的贷款、银行保证金和其他贷款费用,汇程铝业公司实际向天恒成华公司提供借款4003.578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行什商贸公司、山屿城商贸公司、卢成和李裔系天恒成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同意为其向汇程铝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12月18日,天恒成华公司无力还款,汇程铝业公司单独向中信银行归还全部上述借款。2015年12月12日,天恒成华公司向汇程铝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天恒成华公司、行什商贸公司、山屿城商贸公司、卢成和李裔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汇程铝业公司与天恒成华公司签订《共同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拟以汇程铝业公司的名义向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贷款,贷款总额10714万元。其中2727.94万元归汇程铝业公司实际使用,4003.5782万元归天恒成华公司实际使用,3215万元存银行保证金,682.482万元为银行一次性收取的全部利息及费用,84.99万元为中间贷款费用。2.本协议借款利率均按汇程铝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北成天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各自根据实际用款数额承担各自应当承担利息。3.汇程铝业公司收到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的贷款到账之日期起壹日内,将归天恒成华公司使用的4003.5782万元款项汇至天恒成华公司指定账户,汇程铝业公司的汇款凭证将作为天恒成华公司使用借款有效凭据。4.双方应严格按照汇程铝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北成天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各自使用的借款本息全额汇至汇程铝业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5.本协议适用于汇程铝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6.双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均由逾期方自行承担。2014年12月17日,汇程铝业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1.汇程铝业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10714万元,出票人为汇程铝业公司,收款人为天恒成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汇程铝业公司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电子汇票金额。2.汇程铝业公司按票面金额30%缴纳保证金存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3215万元。3.承兑手续按票面金额的0.05%计算,承兑手续费53570元,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办理承兑手续前由汇程铝业公司一次性付清。4.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4年12月1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18日,出票人汇程铝业公司,收款人天恒成华公司,开户银行均为中信银行北城天街支行,票据金额10714万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时间2014年12月18日,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其后,天恒成华公司向汇程铝业公司转账支付2727.94万元。2015年12月12日,天恒成华公司向汇程铝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函载明:由于我公司未能及时向贵公司归还所借4003.5782万元借款,已造成贵公司代替我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归还贷款的事实,为弥补贵公司损失和降低贵公司风险,我公司承诺:1.将在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贷款项下的所有抵押资产作为第二顺位抵押给贵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承担所有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融资费用;3.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4003.5782万元。2015年12月17日,汇程铝业公司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指定还款账户存款7500万元。庭审中,汇程铝业公司陈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开具的承兑汇票交给天恒成华公司,由天恒成华公司于出票当天承兑,银行在扣除682.482万元利息和费用后,将剩余票款全部支付给天恒成华公司。其后,天恒成华公司向汇程铝业公司转账支付2727.94万元。10714万元的使用情况为:3215万元存银行保证金;682.482万元为银行收取的全部利息和费用;84.99万元为中间贷款费用;2727.94万元由汇程铝业公司实际使用;4003.5782万元由天恒成华公司实际使用。汇票到期后,汇程铝业公司向银行还款7500万元,加上保证金3215万元,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开具的承兑汇票款项已全部由汇程铝业公司偿还。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汇程铝业公司与天恒成华公司、卢成、李裔、行什商贸公司、山屿城商贸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汇程铝业公司与天恒成华公司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共同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天恒成华公司向汇程铝业公司偿还借款义务的履行,卢成、李裔、行什商贸公司、山屿城商贸公司自愿为汇程铝业公司与天恒成华公司因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汇程铝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3.保证期限为贷款协议约定的天恒成华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间日起两年。还查明,2016年6月30日,汇程铝业公司与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汇程铝业公司诉天恒成华公司、卢成、李裔等借款合同案,汇程铝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财产保全措施担保担保函,担保费用27万元。2016年7月1日,汇程铝业公司向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7万元。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发票。2016年7月5日,汇程铝业公司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汇程铝业公司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天恒成华公司、卢成等借款纠纷案,律师费43万元。2016年10月28日,尤文泉代汇程铝业公司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43万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发票。本院认为,汇程铝业公司与天恒成华公司签订的《共同贷款协议书》、汇程铝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恒成华公司与汇程铝业公司共同以汇程铝业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0714万元。天恒成华公司应当按约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归还其享有的贷款本息部分,现汇程铝业公司代天恒成华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归还全部贷款,汇程铝业公司享有债权,天恒成华公司应当按约向汇程铝业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天恒成华公司实际使用资金4003.5782万元,汇程铝业公司有权要求天恒成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3.5782万元。《共同贷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借款利率均按汇程铝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各自根据实际用款数额承担各自应当承担利息。天恒成华公司向汇程铝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确认天恒成华公司承担一切融资费用。天恒成华公司与汇程铝业公司在《共同贷款协议书》中确认本案产生贷款利息682.482万元、贷款费用84.99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该约定违法。汇程铝业公司要求天恒成华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照汇程铝业公司和天恒成华公司用款比例承担[4003.5782÷(4003.5782+2727.94)×(682.482+84.99)=456.388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程铝业公司要求主张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以4003.57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到期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即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共同贷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借款利率均按汇程铝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现汇程铝业公司要求主张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7%,未超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贷款协议书》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均由逾期方自行承担。汇程铝业公司实际产生律师费43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7万元,其有权要求天恒成华公司承担。汇程铝业公司与天恒成华公司、卢成、李裔、行什商贸公司、山屿城商贸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汇程铝业公司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就天恒成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汇程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恒成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3578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456388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以40035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二、被告重庆天恒成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3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7万元;三、被告重庆行什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山屿城商贸有限公司、卢成和李裔对被告重庆天恒成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21元,由重庆天恒成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行什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山屿城商贸有限公司、卢成和李裔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