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道武、夏有荣等与吴木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武,夏有荣,吴木林,江西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477号原告:张道武,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夏有荣,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木林,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鹏��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杨艳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武、夏有荣与被告吴木林、江西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武、夏有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王存山、被告吴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鹏、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武、夏有荣诉称:2013年11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吴木林签订了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制作和安装奥特莱斯项目办公区、职工生活区活动板房,并就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接到被告吴木林通知后开始安排人员制作并安装活动板房。工程完成后,于2014年元月1日由原告张道武和被告吴木林安排的现场工作人员张小兵、郑根宝等人经测量和验收后签字确认,并交付给吴木林后,由环球公司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两原告所做活动板房工程款总额1860242元,被告吴木林先后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16万元(含支付给两原告的5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5年2月份向两原告各汇款一笔23万元和一笔1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的汇款是吴木林2015年2月17日通过戴履俊向原告银行汇款,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际金额未99950元),尚欠两原告工程款700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付。另查明,合肥新站区三十头的安徽奥特莱斯商业综合体工程由奥特莱斯公司发包给环球公司承建,环球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木林等人施工,并任命吴木林为合肥奥特莱斯项目工程部经理。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与被告吴木林签订了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相应义务,并验收交付使用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吴木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环球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吴木林等个人施工存在严重过错,且两原告提供的包工包料的方式制作和安装了合肥奥特莱斯项目办公区、职工生活区活动板房,该活动板房工程属于环球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的安徽奥特莱斯商业综合体整体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工程,其利益已经包括在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环球公司的工程款中,因此环球公司应对吴木林所欠两原告工程款70024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木林、江西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7002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700242元的直接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木林辩称:吴木林与两原告签订了活动��房合同,在其完工后先后给付了工程款合计116万元,是本着遵守合同约定的目的,两原告所说的逾期未给付工程款是由于奥特莱斯公司未向我方支付完工程款。截止2015年底,奥特莱斯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70万元;付款比例为470/895=52.5%,尚欠425万元未支付。截止2015年底,吴木林累计支付给张道武50万元+46万元+20万元=116万元,已付款比例为116/186=62.3%;可见,是因为奥特莱斯公司没有按时付清全款,导致我方没有办法向两原告付清余款。被告环球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合同的标的物来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条例》第二条,该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可以看出它们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而该合同的标的物为活动板房,为临时的可拆分物,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该类合同主要依赖承揽人的技术特点进行施工,最终的安装仅是制作过程的延续,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此,原告与吴木林之间的承揽关系纠纷,需按照其合同自愿约定的违约赔偿方式进行求偿,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依据。二、活动板房安装不在环球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环球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事实上是吴木林直接与奥特莱斯公司结算,原告认为是我司分包以及任命吴木林为项目工程部经理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吴木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其为项目工程部经理的文件函书,并且该合同上的甲方签署名称为吴木林,并不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签署合同的代表,也未加盖我司公章。事实上,吴木林的承揽活动板房的报酬均是奥特莱斯公司给付的,吴木林再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的履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吴木林拖欠款项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假设是建设施工合同情况下,也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总承包合同无证据证明系无效合同,也没有证据是违法承包,并非劳务分包,也不是主张农民工工资;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工程款,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生效判决,因此,我方不应重复承担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张道武、夏有荣与吴木林签订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木林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张道武、夏有荣采购活动板房,并由张道武、夏有��负责安装,所用工程名称为奥特莱斯公司项目办公区,职工生活区活动板房。采购、安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即活动板房所需的所有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设计、安装费用(含人工费)等均由张道武、夏有荣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吴木林只负责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约定的活动板房在张道武、夏有荣交付给吴木林使用后,所有权归吴木林。另外,合同还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张道武、夏有荣与吴木林就案渉活动板房进行了统计和结算,其中办公区的活动板房价款为295744.8元;生活区的活动板房价款为1550598元;项目部食堂改造结算价款为13899元,合计1860241.8元。之后,吴木林陆续支付了两原告价款1160000元。另查明,环球公���原名江西环球市政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市政公司)。2014年12月30日,环球市政公司经工商更名为环球公司。另在环球市政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环球市政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解除了承包总合同。解除协议中第二条第2项内容为,施工板房等工程前期费用(工程承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按照环球市政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双方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1360万元。不久,环球市政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对后期工程款1360万元至函委托奥特莱斯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其中包含了吴木林的895万在内,之后,奥特莱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了吴木林15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450万元。奥特莱斯公司认可该款项未全额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环球市政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中,两原告就诉称环球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木林等人施工,并任命吴木林为奥特莱斯项目工程部经理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两原告诉称的该节事实,现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两原告与吴木林所签订的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吴木林为本案合同义务主体,吴木林应对两原告的价款承担给付义务。奥特莱斯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奥特莱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审理中,吴木林对欠张道武、夏有荣价款700242元不持异议,故对张道武、夏有荣要求吴木林支付其价款70024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张道武、夏有荣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付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武、夏有荣活动板房价款700242元和利息损失(以70024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吴木林在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道武、夏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5940元,由被告吴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