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普通合伙)六分厂与赵科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普通合伙)六分厂,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赵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008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普通合伙)六分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磨盘桥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6563512-6。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下大桥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81554902R。法定代表人:刘鑫铭。被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气象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36631L。法定代表人:胡裕龙。被告:赵科,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普通合伙)六分厂与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赵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普通合伙)六分厂(以下简称金山六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被告赵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煌公司)、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六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14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2日起以648142元为基数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重庆是永川区红炉镇乡村公路改造工程,需要碎石、石粉等。原告经营石灰岩加工、销售。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等,并就单价、地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经结算截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1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赵科对原告起算的金额无异议,认为其系被告渝煌公司、昌宇公司以及案外江鸿公司共同聘请的材料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渝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昌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货款确认书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金山六分厂和被告赵科签订《材料供货协议》,约定由金山六分厂向赵科提供石粉、碎石、片石等材料。并对产品的单价、交验运输、对账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山六分厂履行了义务。2016年12月11日,金山六分厂和赵科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赵科尚欠货款648142元。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由于赵科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法对其延长了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受他人委托的证据。原告亦当庭表示,若赵科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受他人委托,则原告选择被委托的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若赵科无法举示相应证据,原告选择赵科承担本案的责任。在延长的期限届满后,赵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赵科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举示其签订合同、确认货款金额的行为系受他人委托的证据,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间接代理的情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在赵科没有证据披露本案存在被代理人的情况下就要求赵科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赵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赵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双方确认尚欠的货款为64814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赵科支付64814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渝煌公司、昌宇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两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普通合伙)六分厂货款64814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普通合伙)六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赵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京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