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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吉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许吉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7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人许吉强,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吉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被告人许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吉强于2015年7月31日19时许,在蓬莱市某镇某矿因工作事宜与工友冷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许吉强持菜刀砍伤冷某左脸部致面部单条疤痕达4.5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许吉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吉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许吉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整容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人许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的赔偿请求过高,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吉强在蓬莱市某矿因工作事宜与冷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吉强持菜刀将冷某左面部砍伤致面部单条疤痕达4.5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吉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65.8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72.8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7.5元,合计17876.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其在某矿看见矿长和井口工人争吵,其将矿长劝走后,了解到是许吉强告诉矿长井口工人不干活,就和齐某去找许吉强,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吉强持菜刀砍伤其面部。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吉强因井口工人不干活找矿长告状,矿长批评了工人,其与冷某去找许吉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冷某被许吉强持菜刀砍伤面部。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大柳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冷某报案。(2)蓬莱市公安局大柳行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吉强出生于1969年2月26日,符合犯罪主体要件。(3)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将许吉强抓获归案。(4)蓬莱市公安局大柳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许吉强被抓获后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在湖北省老河口市看守所,2016年10月17日被民警押回蓬莱市看守所羁押。(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4、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市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吉强外伤后致面部单条疤痕达4.5厘米以上,属轻伤二级范畴。(2)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吉强的误工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吉强的供述,对其持菜刀砍伤冷某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吉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吉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许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经济损失1787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