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关于徐XX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3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女,汉族,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新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长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徐XX任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X(另案处理)共同以虚列工程的方式,以该公司房建队队长关XX的名义套取工程款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1万元被周X用于个人消费,周X给徐XX4万元,徐XX用于个人花销。2015年2月被告人徐XX任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公司董事长周X以虚列工程的方式,以该公司房建队队长关XX的名义套取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11日徐XX将30万元工程款转入关XX个人账户后提取现金,将20万元存入周X提供的银行账户,10万元交给周X。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周X套取工程款45万元,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徐XX任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X共同以虚列工程的方式,以该公司房建队队长关XX的名义套取工程款15万元,其中11万元被周X用于个人消费,周X给徐XX4万元,徐XX用于个人花销。2015年2月被告人徐XX任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公司董事长周X以虚列工程的方式,以该公司房建队队长关XX的名义套取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11日徐XX将30万元工程款转入关XX个人账户后提取现金,将20万元存入周X提供的银行账户,10万元交给周X。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指定管辖函证实:案件的来源。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于2002年2月至案发时,在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4、书证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转制为有限公司。5、书证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内部拨款单证实:2011年9月30日、2015年2月11日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有15万元、30万元出账的事实。6、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核验单证实:2013年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棚户区改造工程,由关XX承建,该工程于2013年10月验收合格的事实。7、书证江X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江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470554009311)于2015年2月17日分两次跨行转支5万元、1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跨行转支5万元的事实。8、书证周X浦发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周X于2015年2月16日在浦发银行申请开户,开户卡号为6217920973153401,该卡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日分别跨行转入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9、书证周X重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账证实:周X于2015年2月16日在重庆银行申请开户,卡号为6230960000002355472,该卡于2015年2月17日有一笔10万元跨行转账交易,付款人为江X,付款卡号为6228480470554009311的事实。10、书证江X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单证实:2015年2月12日江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470554009311有两笔共计20万元的代理人为陈XX的存款交易的事实。1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徐XX案发后已将4万元赃款返还的事实。12、证人周X证言证实:2011年其安排被告人徐XX通过虚列工程套取工程款15万元,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给徐XX1万元共计4万元。2013年其在松岭区平房改造工程项目中虚列工程套取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徐XX从关XX处支取该款,将其中20万元通过江X银行账户汇款给其重庆银行卡中和浦发银行卡中的事实。13、证人江X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周X借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470554009311分两次转入20万元后,又从该卡中将该20万元转出的事实。14、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徐XX借用其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事实。15、证人关XX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周X利用其名义,与徐XX共同虚列工程套取工程款15万元,其与徐XX共同到中国建设银行将15万元提出后,徐XX将该款带走的事实。16、被告人徐XX的供述材料和亲笔供词证实:其与周X共同于2011年9月虚列工程套取工程款15万元,周X自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每年给其1万元,共计4万元。其将该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2月其于周X虚列工程套取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担任大兴安岭松岭利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凤岭审判员 芮 杰审判员 高海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冰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