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戎超与陈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戎超,陈国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戎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鹤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求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戎超因与被申请人陈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戎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戎超与陈国云的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戎超在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为由不予理涉,是错误的。合同效力问题是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查明的事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二)二审判决要求戎超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是开发商通过非正常途径领到的房产证,没有交纳房屋契税、没有办理土地证,虽然办理了房产证,不等于就是质量合格的房屋。陈国云作为开发单位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未能举证证明房屋验收合格凭证,案涉房屋应按危房处理。戎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国云提交意见称,陈国云愿意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戎超不同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戎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戎超系从郦美琴处购买了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34号商住楼二单元501室房屋,并未与案涉房屋开发商的权利义务继承人陈国云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戎超以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无竣工验收报告、严重威胁其生命及财产安全为由,诉请要求陈国云承担换房、赔偿装修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责任,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戎超提交了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8年6月9日参加该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暂定合格、推荐优良”的意见,后因东单元楼梯裂缝,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未在单位工程综合质量评定表上最终核定等级,但是,该情况说明不能推翻1998年6月9日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该商住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的事实。而且,陈国云认为丹阳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管理处对该商住楼进行了维修加固,不影响安全使用和正常居住,并提供了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3年3月23日作出的检测报告,以及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于2003年6月18日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商业街34号商住楼经过丹阳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管理处的维修加固,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因此,戎超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戎超拒绝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一、二审判决驳回戎超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戎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