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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赵某1、赵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217号原告:薛某,女,汉族,生于1940年4月1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2日,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赵某2,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赵某3,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赵某4,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系被告赵某4之夫。被告:赵某5,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赵某2、赵某3、赵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及赵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五被告每月共计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请求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共育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家立户。除了赵某3家庭条件困难外,其他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原告如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五被告同原告赡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也不支付赡养费。现只有赵某3赡养原告,其他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住马山康乐园,每月需交1000余元生活费。被告赵某1缺席,但在本院调解时称,理应赡养老人,但因在湖北生活,老太太去我那里住也不现实,按照法律规定我同意每个月出200元赡养费。被告赵某2辩称,我不同意我妈的意见,我的意见是老人我自己养,同时我去山里住我妈的茅庐一道院,种她的地。被告赵某3辩称,我同意我妈意见,我妈继续住在康乐院,费用我们兄妹共同承担,但我妈户口跟着我,我愿意多承担100元。被告赵某4辩称,老人的意愿是想回家,不管他们谁养,我还做到我做闺女应尽的义务,如果他们四个有什么顾虑,我一个养,没有条件。老人不在了,我也埋葬。被告赵某5辩称,我不同意我妈的意见,我每次去看她,她都哭着说不想在那里住。我妈把我们拉扯大,我要养她到老,我尽我那一份义务,轮到我赡养的时间,我去山里陪我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某3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内乡县马山口镇福星老年康乐园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赵某3已为其母亲在康乐院交费2800元,其中入住费2500元,押金300元。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5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生育三子两女,长子赵某1,已在湖北成家生活。次子赵某2、次子赵某3、长女赵某4、次女赵某5。原告一直随被告赵某3生活,2017年3月11日,被告赵某3将其母薛某送往内乡县马山口镇福星老年康乐院,并交费2800元,其中入住费2500元,押金300元。再查明,截止2017年6月19日,原告薛某仍在马山康乐院生活,除被告赵某3去看望多一些,其余被告均看望一下就走。现原告愿在马山康乐院生活,让其子女拿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古文《增广贤文》云:“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被告置恩义不顾,实属不该。因原告现身体欠安,其请求被告平均分担今后因病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亦合法有据。医疗费以住院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年事已高(已78岁),本应怡弄儿孙,享天伦之乐,却因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由被告赵某3送往内乡县马山口镇福星老年康乐院。被告辩称对母亲很孝敬,并愿在母亲老家赡养老人,但时至今日,原告仍在马山口镇福星康乐院生活,被告未去接其母回家赡养。由此可知,五被告该辩称显系无理。古人云“滴水之恩,应当涌泉相报;父母之恩,涌泉无以为报。”何况五被告均已或终将儿孙满堂,更应该给自己的子孙在赡养老人方面树立良好的榜样。原告请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自2017年6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薛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平均分担原告薛某自2017年6月1日起因病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费用发生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每人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