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支国民、杨艳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国民,杨艳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国民,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辉,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魏永梅,村委会推荐。上诉人支国民与被上诉人杨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支国民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游俊峰、冯春林,被上诉人杨艳辉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支国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用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的四万元款项转入了被上诉人的名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该款项最终转入与本案所涉及租赁项目有关的第三方账户。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转入了被上诉人的名下,且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但被上诉人声称将该笔四万元订金通过五户联保账户交给了世贸的说法,上诉人难以认可。第一。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显示该笔四万元的款项转入的五户联保账户,亦不能显示该笔四万元款项与五户联保账户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后5日内补充提交的其取款及另存凭证,被上诉人也未能按要求提交该份证明材料。第二,被上诉人所说的“世贸”身份不明,上诉人至今不知道所谓的“世贸”到底是哪家公司,其与本案所涉商铺租赁项目存在何种关联。上诉人将四万元款项通过POS机转至被上诉人名下账户后,上诉人就失去了对该款项的控制及使用权,至于被上诉人是如何支配该款项的,上诉人无法得知,更无法控制。一审法院未严格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述款项最终转至根本不存在的公司-“郑州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详见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1-11行部分),显然违背逻辑,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应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最终去向的认定混乱不清,一会认定上述款项最终被转入了根本不存在的公司,即郑州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会又认定上述款项最终被转入了2009年4月25日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本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要求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后再做认定,但一审法院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盲目采信该证据,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认定程序明显过于敷衍了事,有悖公正。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动出来认可收款是在替人顶包。因为事实上,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没有经营能力,也没有偿债能力,其经营范围也不包含中介服务,更不具备承接商铺租赁业务的资质,且在2009年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民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伪证行为,除对作伪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之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鉴于本案存在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曾建议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侦查处理,亦未被理会。而一审法院却未经合理法律程序即采信了该两份证据,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有失公正且严重不负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四万元款项交给了“世贸”,就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待证事项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该待证事项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艳辉答辩称:当时市场要拆迁,商户要挪地方,张东亮是开发商,被上诉人害怕他不给被上诉人盖房,就找了五个人开了联名账户,魏永梅是杨艳辉的表嫂,当时为了不让钱到对方的账户上,就用了杨艳辉的pos机刷了钱。房子盖好了,商户也入住了,五个联名账户的人就一起到银行取出来直接打到了投资商的账户上,然后人家就把房子交到商户手里了。当时约定的有1万元的定金,约定的是如果不按照约定签订合同,视为自动放弃,定金就不退了。一共有25户,开发商给被上诉人杨艳辉提供的都有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钱确实给了开发商了,现在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肯定不同意。支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艳辉立即返还人民币40000元,并向支国民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艳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支国民原从事经营的粮油市场拆迁,市场各商户寻找新的市场从事经营。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与该市场部分商户取得联系,向商户推介其市场商铺,商户们推举魏永梅等五人为代表商谈并运作市场进入事宜。经五人协商,由各商户将定金打入以五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再由五人交给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魏永梅无POS机,其让支国民将其定金40000元经由杨艳辉的POS机转入杨艳辉账户,魏永梅将钱取出后存入其本人账户,后又转款至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支国民出具收据,但加盖印章是“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支国民虽将款打入了杨艳辉账户,但其提供的收据收款人却并非支国民;同时杨艳辉方提供了证据证明杨艳辉在之后并未实际占有该款,而是最终交给了郑州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艳辉没有偿还4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支国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驳回支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支国民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郑州市开拓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开拓公司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发表质证。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有证据显示,支国民将相应款项打入杨艳辉账户,但杨艳辉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已按照相应约定,由魏永梅取出后交给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结合支国民在本案中所提交,由其本人持有郑州开柘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显示内容,支国民在本案中主张杨艳辉返款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支国民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支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