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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立伟、王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伟,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权,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洪强,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玉龙,男,1996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肄业,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107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希瑞,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伙同王炎博、屈万松、高少锴、袁晓飞(四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大金店镇梅村一KTV内,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不满,遂将王某拉入自己包间内实施殴打,并殴打前去劝架的被害人梅某、郭某、黄某,梅释修、梅海卫等人,致王某、梅某、郭某、黄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梅某头部、左眼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黄某面部、右眼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郭某口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梅某、郭某、黄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梅某、黄某、郭某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王立伟、焦洪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玉龙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及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伟、王权、焦洪强、李玉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伟、焦洪强、李玉龙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原被羁押的17日已予折抵。)三、被告人焦洪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