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康平县张强镇华鑫酒店与刘玉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张强镇华鑫酒店,刘玉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932号原告:康平县张强镇华鑫酒店,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李学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成,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张强镇华鑫酒店(以下简称“华鑫酒店”)与被告刘玉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被告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刘玉成多次到原告华鑫酒店处吃饭,当时没有给付饭费,是赊账。后期,被告只给付了一部分饭费,尚欠的饭费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玉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的饭钱。我在2007年还了4000元,2008年还了7000元,2009年还了7000元,一共还了18,000元,我把欠的饭钱都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刘玉成多次到原告华鑫酒店处就餐。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餐费2621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餐费14,819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华鑫酒店的经营者李学华为原告出具5000元的收据一张;2009年6月29日,李学华又为原告出具2000元的收据一张。根据庭审查明的双方之间当时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就餐时没钱就赊账,待到年底结账时被告把点菜单拿走,或者被告把点菜单拿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成在原告华鑫酒店处就餐消费,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结清欠款。根据庭审查明的双方之间当时的交易习惯,被告称其已还完原告饭款的抗辩主张与该交易习惯不符。因此,被告现在尚拖欠原告餐费10,440元(2621元+14,819元-5000元-2000元)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永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张强镇华鑫酒店欠款10,44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康平县张强镇华鑫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计55.5元,原告康平县张强镇华鑫酒店负担9元,被告刘玉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