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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喜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平,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涉县人,农民,群众。2012年7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卫华、崔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喜平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任某按摩门诊室,谎称自己在邯钢有熟人能买卖废铜挣钱,并以现在自己手里资金不足,让任某出资,挣钱后利息均分为由,骗取任某信任,之后二人一同坐车到邯郸市复兴区赵王宾馆内,被告人李喜平以找人开票为由将任某的36000元现金骗走,后赃款被挥霍。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喜平谎称倒卖便宜的顶账电动车,骗取杨某信任,由杨某携带43000元现金,开车与李喜平来到邯郸市复兴区赵王宾馆。后李喜平又提出杨某携带现金不足,杨某当即在赵王宾馆楼下建设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3000元,并和李喜平来到赵王宾馆五楼,被告人李喜平以找人开票为由将杨某的46000元现金骗走,后赃款被挥霍。3、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喜平谎称倒卖废铜需要资金,让阮某垫资,并说好事成后给阮某6000元利息,后阮某携带现金38000元与李喜平来到邯郸市复兴区赵王宾馆五楼,被告人李喜平以找老板开票为名将阮某的38000元现金骗走,后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杨某、阮某陈述;证人苗某、孙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喜平辨认笔录及照片;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李喜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监狱释放证明书;涉县公安局鹿头派出所证明;武安市看守所收款凭证;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国保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关于李喜平户籍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喜平供述及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喜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属多次诈骗,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喜平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喜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喜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发还被害人任建国、杨国旺、阮素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审 判 员  李入方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