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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立海与闫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闫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208号原告:张立海,男,1986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宝,男,1973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海与被告闫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2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立海诉称,2016年11月21日22时10分许,闫德宝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铜石镇红绿灯路口以东路段时,与顺行原告的司机王增发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闫德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德宝与原告的司机王增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德宝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闫德宝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铜石镇红绿灯路口以东路段时,与顺行的王增法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闫德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王增发与被告闫德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立海所有的鲁Q×××××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1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3950元。原告所有的鲁Q×××××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价值为4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闫德宝,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闫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德宝依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50%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期间,事故车辆车主不享有被扣押车辆营运的权利,所以扣押期间不应计入停运期间,结合本案实际,其停运天数本院支持20天,损失单价参照评估报告为900元/天,应计算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及营运损失评估费,其提交的均为手写单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均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提交的发票的出具时间及出具单位均无法证实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3950元、施救费3000元,计3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475元(34950×50%);二、原告张立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18000元、评估费2000元,计20000元,由被告闫德宝赔偿10000元(20000×50%);三、驳回原告张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元,保全费420元,计1147元,由被告闫德宝负担956元,余款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闫德宝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9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张立海的银行账户(开户行:罗庄农村商业银行美鑫支行,62xxx4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94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张立海的银行账户(开户行:罗庄农村商业银行美鑫支行,62xxx4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毓 微信公众号“”